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叁台、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具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未經授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出租伴唱機等物予陳月窗(另為不起訴處分),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同年
3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3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台及電源線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