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92年訴字第88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25日晚間8時2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逆向行駛單行道,為警攔檢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雖非甚重,然對被害人所生不便不可謂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