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計算本件法定最高租金數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顯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應以申報總價估定之規定,而房屋課稅現值,乃人民向稅捐機關申報並據以繳納稅捐,應屬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申報價額,原審不採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申報價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確定判決以該地「公告現值」為考慮因素之一,顯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計算租金之「申報地價」前後矛盾,且本件係因原約定租金價額不合法,才由法院認定租金數額,原確定判決又將原租金數額作為考慮因素,前後矛盾,而原確定判決既謂已考慮「現實社會經濟情況」,未據理由說其內容及依據,均有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再者,本件租金數額一、二審判決認定金額不同,再審被告如何能催告給付租金,再審原告又如何能回應給付租金,怎能認為再審原告遲延給付租金,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錯誤之情形。末就原確定判決將騎樓面積計入承租範圍,而騎樓係屬道路之一種,顯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錯誤之處,且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僅三層,但現實上則為五層,故原確定判決未重新命為查估,即以五分之二比例計算或各自計算各樓層之價值,僅仍以原三層建物之查估結果二百一十八萬元為計算依據,顯有違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一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明定在案,次按得上訴之判決,當事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倘上訴不合法可以補正者,祇須當事人於上訴法院裁判前補正,即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認此上訴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必待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裁定確定,再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其判決始得謂為確定,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嗣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再審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該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最高法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一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準此,揆之前揭條文及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自應俟駁回不
合法上訴之裁定確定,該判決始得謂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是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上開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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