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第一七九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與癸○○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丁○○知悉癸○○在其友人 謝鎔羽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與 徐璧蓮 、 郭淑娟 等友人打牌,乃進入上揭處所與癸○○發生爭吵,竟心生不滿,萌生剝奪癸○○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拳、腳毆打癸○○(業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詳如後述),並徒手將癸○○放置於賭桌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癸○○所有之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保險卡等物品撕毀、丟棄於地面(毀損部分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復用手拉扯癸○○之手部及頭髮,將癸○○強行拖拉至丁○○所騎乘之機車,並用雙手將癸○○夾制於機車前座使癸○○無法離開,而由丁○○坐於該機車後座駕駛等強暴手段,使癸○○行動自由因而遭到剝奪。丁○○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將癸○○載至丁○○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後,渠二人又在該處發生劇烈爭執,丁○○竟仍接續前揭剝奪癸○○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癸○○手上配戴之金手鍊扯斷,並持剪刀將癸○○身上所穿著之衣物予以剪破(毀損部分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以此等強暴方式使癸○○在衣不蔽體且心生恐懼之狀況下不敢離去,而藉以剝奪癸○○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二十一時許,丁○○將癸○○送回癸○○之住處後,癸○○遂報警而查獲前情。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獨自以徒手竊取並以自用小客車搬運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日立牌零點八噸窗型冷氣機一台及飲料封口機共七台,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承接前開概括犯意,並與成年男子 陳正耀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御香園泡沫紅茶店,趁店家關門休息之際,合力徒手竊得丙○○所有之飲料封口機一台,丁○○並將所竊得之前開冷氣機及飲料封口機,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予 林敏賢 、 林松原 、 陳惠君 、 陳文良 (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所開設之二手貨行或早餐店,嗣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癸○○、甲○○、壬○○、乙○○、己○○和被害人丑○○、辛○○、戊○○、子○○、丙○○以及證人徐璧蓮、郭淑娟、林敏賢、林松原、陳惠君、陳文良之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廚單各一份及讓渡證書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正耀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飲料封口機一台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個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接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所及高雄縣○○鄉○○○路○○○號處所以在在騎車行駛於該二處所之途中,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係行為之繼續。又被告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徒手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所將告訴人癸○○之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保險卡等物品撕毀,業為告訴人癸○○於審理中陳明,且經被告坦承,公訴人認被告係在高雄縣○○鄉○○○路○○○號處所持剪刀將上揭物品剪破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強暴之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害他人之自由,並為求一己不法之私利,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因年輕一時氣憤、思慮未周而為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持供進行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使用之剪刀,因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前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所,曾毆打告訴人癸○○成傷,且其除毀損告訴人癸○○所有之現金約一萬三千元及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保險卡外,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將告訴人癸○○送回住處之前,尚在高雄縣○○鄉○○○路○○○號處所持剪刀剪斷告訴人癸○○項上之金項鏈,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此外被告尚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T.K.I茶舖,竊取庚○○所有之飲料封口機一台之行為等語。然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係陳稱:在前開T.K.I茶舖遭竊之飲料封口機,原以鐵鏈環繞,失竊時該鐵鍊已遭剪斷等語(見被告竊盜案警卷第七頁正面),而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稱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九時許,在T.K.I茶舖竊取飲料封口機一台等語,惟嗣於審理時即堅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即被害人庚○○所有之飲料封口機一台遭竊案件)之竊案,你是否把鐵鍊剪斷?】沒有,我做的案都沒有剪斷鐵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二頁),則依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已與被害人庚○○所指在T.K.I茶舖之飲料封口機係被人剪斷鐵鏈後遭竊之狀況有所不符,且依被害人庚○○之陳述,亦僅能得知該飲料封口機遭竊之事實而已,並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所為,此外公訴人並未再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以供參酌,自無從僅憑被告業已遭翻異之警詢,作為認定被告尚有在T.K.I茶舖竊取飲料封口機行為之依據。
⑵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在T.K.I茶舖竊取飲料封口機之竊盜行為,難
認業證明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再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癸○○業於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之毀損行為之告訴(見審理卷第六十三頁),則依客觀不可分之原則,告訴人癸○○上揭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傷害之部分,然因公訴意旨認為上揭傷害及毀損行為,係前開成罪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低度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且在T.K.I竊取飲料封口機之部分,亦與上成立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爰不另為無罪(指在T.K.I茶舖竊取飲料封口機之部分)及不受理(指傷害及毀損部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九十二年│高雄縣鳳山市││日立牌零點八噸││一│六月四日│光遠路二七六號│丑○○│窗型冷氣機壹台│││十四時│(全日電器行)│││├──┼───────┼───────────┼───┼─────────┤││九十二年│高雄縣大寮鄉││││二│六月六日│鳳林四路二六一號│甲○○│飲料封口機壹台│││六時│(小吧台泡沫茶坊)│││├──┼───────┼───────────┼───┼─────────┤││九十二年│高雄縣大寮鄉││││三│六月十五日│鳳林四路十六號前│辛○○│飲料封口機壹台│││十二時│(西瓜太郎泡沫紅茶店)│││├──┼───────┼───────────┼───┼─────────┤││九十二年│高雄市苓雅區││││四│六月十六日│四維四路一二○號前│壬○○│飲料封口機壹台│││六時│(浮力咖啡店)│││├──┼───────┼───────────┼───┼─────────┤││九十二年│高雄縣鳳山市││││五│六月十七日│經武路三七號│戊○○│飲料封口機壹台│││二十二時│(3Q泡沫紅茶店)│││├──┼───────┼───────────┼───┼─────────┤││九十二年│高雄市前鎮區││││六│六月二十日│公正路一八一號前│乙○○│飲料封口機壹台│││九時│(奇普仕冷飲店)│││├──┼───────┼───────────┼───┼─────────┤││九十二年│高雄縣鳳山市││││七│六月二十五日│安寧街一五八號│己○○│飲料封口機壹台│││十時│(水果茶園泡沫紅茶店)│││├──┼───────┼───────────┼───┼─────────┤││九十二年│高雄縣鳳山市││││八│六月二十七日│瑞竹路四十號│子○○│飲料封口機壹台│││十四時三十分│(KT貓泡沫紅茶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