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岡簡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旗簡)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八時五分許(當日日沒時間為十八時十六分),進入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NOKIA手機一支(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門號:0000000000號、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離去之際,適為丙○○發覺,乃逮捕報警處理。㈡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進入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酒櫃內之洋酒(陳年三皇威士忌,每瓶一千二百元)二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不慎打破其中一瓶洋酒,甲○○○聽聞聲響後,乃發覺上情,並報警逮捕。㈢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威靈堂』前,先將機車牽入該廟(如有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並停放於庭院內之冰箱附近,徒手自冰箱內竊取丁○○所有康貝特三十瓶(即三手,每手十瓶,計四百五十元),得手
後,先置於地上,再搬運至其騎乘機車踏板上,嗣於搬運其餘二手時,適為丁○○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丙○○(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 鄭老賴 及甲○○○(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丁○○(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警訊卷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固於本院表明三件竊盜罪係臨時起意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係國中畢業(詳各次警訊筆錄),不諳法律規定、用語,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併罰之。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生車禍後,因腦部神經受損,即無工作,平日靠家人接濟,無法控制,看到後就想從事竊盜行為(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觀諸被告經濟能力、無工作等情事;並參以被告見物即欲竊盜,及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相近(二月內犯三次)、方法相同(進入他人住宅或處所),本院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非另行起意】。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存有僥倖之心,前案執行後,仍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失竊物品價值非鉅(詳事實欄所示),及所竊物品幾已分別由被害人取回(除已被打破之洋酒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號),因與起訴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不及審究,致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㈡原判決認被害人丙○○於警訊表明:依法處理等語,應已發生告訴之效力,固屬正確,但因被害人丙○○已於偵查中陳稱:伊原諒被告,並不追究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是依告訴人丙○○意思,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應已發生撤回告訴效力;而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係記載『未據告訴』,顯未將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列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故不生起訴之效力,且該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亦不為竊盜起訴效力之所及,準此,原審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