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柒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一○九之十九號AMD電腦展示中心竊取印表機一台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而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筆錄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其偽造之署押情形及枚數詳如附表所示);且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被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五所示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訴追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嗣上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始知遭冒名情事,遂向本院聲請再審,承辦法官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指印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筆錄等文件上為甲○○之指印,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害人乙○○之指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㈢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書;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書;㈤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偽造「乙○○」署押之犯行,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署押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逃避查緝,竟冒被害人之名應訊,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致無辜者蒙受不白之冤,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
法資源,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此係將來刑之執行問題,並非刑罰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枚數│├──┼────────────────┼──────┼──────┤│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乙○○│署名貳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指印貳枚│││五分偵訊筆錄│││├──┼────────────────┼──────┼──────┤│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乙○○│署名壹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指印壹枚│││受訊權利告知書│││├──┼────────────────┼──────┼──────┤│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乙○○│署名貳枚│││逮捕通知書││指印貳枚│├──┼────────────────┼──────┼──────┤│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乙○○│署名壹枚│││調閱口卡片││指印壹枚│├──┼────────────────┼──────┼──────┤│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署名壹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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