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
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及移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壹佰伍拾捌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肆點肆伍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膜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與友人 孫碧霙 以觀光名義自臺灣地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至澳門,轉赴大陸地區廣東珠海旅遊期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圖謀供己吸食之用,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傍晚,於孫碧霙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在珠海華麗宮酒店外,以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陳姓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淨重約一五八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四五公克)】,並將上開毒品以飯店內之黑色塑膠袋包裹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偕同孫碧霙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三六二班機返國時,將之藏匿於所穿著之內褲裡層運輸回國。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抵高雄國際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地區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關稅局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依據線報在機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一袋及包裝海洛因毒品後殘留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膜一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自大陸地區攜帶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知所攜帶之毒品為海洛因,僅知係興奮劑即俗稱「四號」之毒品,且係為自己施用而挾帶回國,並非運輸毒品云云。經查,扣案之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八五.一八%;扣案包裝該白粉用之塑膠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二六九號、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百五十八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四五公克)、塑膠膜一袋扣案可稽,是被告自國外運輸回國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堪認定。又被告業於警訊時坦承攜帶海洛因入境,於審理中亦供承其所購買者為「四號」毒品,而「四號毒品」即毒品犯對於毒品海洛因之別稱,此為施用毒品者週知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攜帶入境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足採信。次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及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運送走私物品」者,法條文字並未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意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亦明揭此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則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中),惟被告為自己施用,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量高達一百五十八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四五公克),數量非微,已非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且被告係搭飛機自大陸地區之澳門返台,路程非短,亦非「短途持送」可比,其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此外,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海洛因照片共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會因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並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甲類之第四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不得私運進口。又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是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係同其刑度,顯認運輸毒品與製造、販賣之行為具有相等之不法內涵及危害程度,而均為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施用毒品乃屬自殘行為,於他人法益並無直接積極之侵害,為此目的運輸毒品之危害程度實難與對社會具有深廣危害之販賣或製造海洛因行為等同相視而認應受同罰,且被告運輸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五十八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四五公克),衡其情節與一般毒梟走私之毒品動輒重達數公斤或數十公斤之情節相較,亦有迴異,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旅遊之便私運海洛因至國內之手段、所運第一級毒品數量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一百五十八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四五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膜一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所耗用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故不另為宣告沒收銷毀之諭知。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