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與漢威街一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漢威街一八○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致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撞及甲○○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膚缺損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除聯絡救護車至現場救護傷患外,並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翠亨南路並無路燈,伊於路口甚遠處即已顯示方向燈,並於路口等候許久,始左轉彎,因其車輛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已開始左轉彎,而當時告訴人丙○○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規則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與漢威街一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漢威街一八○巷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詳警訊筆錄及歷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偵查卷可參(上開證據,被告均同意可作為證據,詳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一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車禍發生時,雖屬夜晚,但肇事現場有照明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員警乙○○於本院證陳:處理車禍時,現場路燈有亮等語明確;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 鄭志明 於本院證述:現場有路燈,若無路燈或號誌損壞,筆錄即會載明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判筆錄第五頁第一行以下、第十一頁第二行以下)。且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所示照片),當時翠亨南路係有照明設備(即路燈,詳照片右上方)。是被告辯稱:當時無照明設備等語,尚難採信。
㈢另觀之警方繪製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於交岔路口西
側之漢威街一八○巷,頭尾呈西北、東南方向,左前輪、左後輪分別距漢威街一八○巷南側巷邊延伸線二點六公尺、一點七公尺,左後車角距翠亨南路西側路邊延伸線一點三公尺,告訴人機車雖移動現場,但被告車輛後方四公尺處之南向慢車道留有血跡。再者,因現場並無括地痕、煞車痕【詳現場照片及證人丁○○證詞(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倒數第七行以下)】,顯見二車係直接撞擊,且撞擊後,告訴人機車直接倒地,且血跡係告訴人倒地所致,是血跡地點應離撞擊地點甚近,蓋肇事後,若機車滑行一段距離始停止,在撞擊力量牽引、機車與地面摩擦力下,路面當出面刮地痕,而刮地痕之起點則近於兩車撞擊點。職此之故,若按正常行駛狀況,被告車輛欲左轉至漢威街一八○巷口時,其車應於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待已進入交岔路口之對向直行車輛通過後,再左轉進入漢威街一八○巷,則被告車輛駛入該巷口時,應離北側巷邊延伸線甚近,且車輛應在該巷中心線偏右位置;然肇事後,被告車輛反離漢威街一八○巷南側巷邊延伸線甚近,且在該巷中心線偏左位置,被告顯然未按正常路線行駛甚明。此外,復參以本件告訴人血跡離撞擊點甚近,已如前述,而撞擊點即被告車輛行車軌跡,是血跡應在被告車輛行車軌跡範圍內,從而,將血跡位置、肇事後被告車輛停留位置相連,應為被告車輛軌跡,經連線後,被告車輛行車軌跡係在漢威街一八○巷中心線以南,益徵被告車輛未行駛至中心線前,即搶先左轉灼然。基上論述,被告辯稱:其車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㈣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規則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於路口中心前,貿然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膚缺損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參(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詳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一行以下),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者,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固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二○○○二三四五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然觀之前開現場圖,告訴人血跡位置係位於漢威街一八○巷南側巷邊延伸線上,顯見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機車已通過漢街一八○巷中心線,幾乎完全通過漢威街一八○巷口,是被告車輛如依規定行駛,該車進入中心線前,告訴人機車應已進入交岔路口,益徵被告除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外,並於中心線前搶先左轉,鑑定意見漏未敘明搶先左轉之事實,尚有未洽。另因告訴人機車、被告車輛行駛速度無法證明,且在規定速限之範圍下,基於相對速度,兩車亦能會產生相同之撞擊結果,是鑑定意見以告訴人未減速慢行為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尚嫌率斷;又告訴人機車幾已通過漢威路一八○巷口,始發生車禍,就路權而言,尚難認其有過失,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應有誤會。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陳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五行以下)。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應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採用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容有未洽。上訴人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而肇事,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本件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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