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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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因搶奪被害人丙○○頸上之金項鍊,為防護贓物,而以其攜帶未具殺傷力黑色手槍之兇器(下稱黑色手槍)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犯加重準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憑以認定甲○○、乙○○犯罪之證據,其中以目擊證人 陳淑君李佳珣張秀治 之證述為論據部分:①陳淑君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三行)係證稱有看到乙○○「捉」被害人的脖子及被害人之金項鍊有掉下來等情,並明指甲○○、乙○○二人手上是否有黑色手槍或金項鍊,並沒有看到等情;②李佳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內容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二十行)係證述乙○○於推擠時,有「拉」到金項鍊,把金項鍊拉斷等語,亦未提及甲○○、乙○○二人有無持黑色手槍及乙○○將金項鍊拉下來後是否拿在手中等情事;③張秀治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內容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二行至第六頁第六行)係謂看到甲○○先拿槍出來抵住被害人肚子,乙○○才搶被害人金項鍊,直接拉金項鍊下來等語。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為防護贓物,又另基於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黑色手槍抵住被害人腹部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嚇阻被害人反抗等情,與所採之證據,不盡相符,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有明文規定。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搶奪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犯行,而原判決憑以認定甲○○、乙○○二人犯罪之證據,無非以被害人及證人陳淑君、李佳珣、張秀治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結證,及系爭黑色手槍之鑑定書為其論據。然依被害人所述,本件案發的整個過程約二十秒左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以如此短促的時間,而發生地點又在夜市出入口,且係因被害人前來關切甲○○、乙○○二人與人是非之事臨時所發生,苟前述陳淑君僅證稱有看到乙○○「捉」被害人的脖子及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項鍊有掉下來等情;李佳珣係證述乙○○於推擠時,有「拉」到金項鍊,把金項鍊拉斷等語;張秀治係謂看到甲○○先拿槍出來抵住被害人肚子,乙○○才搶被害人金項鍊,直接拉金項鍊下來等語,均屬非虛,各該證人所證情節,除不盡相符外,所稱「『捉』被害人脖子」、「金項鍊就掉下來」、「有『拉』到金項鍊,把金項鍊拉斷」、「直接拉金項鍊下來」等語,其具體發生之過程為何?金項鍊有無掉落地上?甲○○、乙○○二人是否取走金項鍊?均有待釐清。再者,依原判決事實所載本件案發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案發後,甲○○、乙○○二人隨即逃離現場,而於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 蘇俊仁 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系爭黑色手槍及黑色帽子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第二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另蘇俊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乙○○二人係於案發之同晚約十一時許,前來其住處喝酒,迄至警員緝獲為止,均未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足證案發過程僅約二十秒左右,而案發至上訴人二人被查獲,相隔只有約二時三十分,且甲○○、乙○○二人被警查獲當時,作案之系爭黑色手槍及黑色帽子猶未丟棄,則衡諸常情,若其等有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值此深夜,應不易變賣或典當,若有變賣或典當,理當將所得金錢帶在身上,是警員查獲甲○○、乙○○二人時,既然有搜索蘇俊仁之處所而查獲系爭黑色手槍,則警員究竟有無另搜索甲○○、乙○○二人之身體?有無查獲金項鍊或變賣、典當之金錢?即有傳喚查獲本案之警員到庭查明釐清之必要。以上疑竇,均攸關甲○○、乙○○二人所為未搶奪被害人金項鍊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原審未深入調查,並於理由欄加以論斷、說明,遽為甲○○、乙○○二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對被告二人上訴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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