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30日、15日、1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案與第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7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五案),前開定執行刑部分與拘役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14時50分許」更正為「14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4時56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某停車場,徒手開啟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著手翻動車內置物箱中物品欲行竊,惟因未搜得適合竊取之財物,遂未得逞,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針對上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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