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營造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四)總經理,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松山分行抵押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因無力繳納本息,遭土銀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詎上訴人為取得土銀暫緩拍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中興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中興商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遺失之支票號碼MT0000000號,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一張,於不詳時地指示不詳之人偽填金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並偽刻「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及「 林棠榮 」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寶成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至土銀松山分行作為暫緩系爭房地拍賣之用而行使之。嗣屆期提示,因中興商銀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又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所謂動機,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在刑法上,僅得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該當與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交系爭支票予土銀松山分行,係為防免或暫緩系爭房地被拍賣,因認其有偽造之「動機」,惟因上訴人堅不吐實其來源及由何人所偽造,乃逕認係由上訴人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空白支票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並偽造完成如前述之金額、日期與發票人等情。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之犯行,並據陳稱:系爭支票是一位 包商莊 先生( 莊志勳 )所持交等語。稽之證人即土銀職員 蘇聰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五號卷第三八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交付;而土銀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前,上訴人即與土銀商談如何暫緩拍賣系爭房地事宜,此除據證人蘇聰盛證實外,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反面末行至五四頁,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在協議暫緩拍賣過程中,證人蘇聰盛就所問:「這張支票的金額如何談出來?」一情,則據證稱:「我們希望把積欠的利息繳清,大約十幾萬元,我們沒有要四百二十八萬元,但是他們說沒有那麼多現金,我記得那時候快要拍賣,他們來銀行說有一張票就是這張四百二十八萬支票先放在我們這邊,讓我們先延緩拍賣。」(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於警詢時並陳稱:「趙先生拿支票到銀行時稱:六月底他會拿現金五十萬元來換回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等各語。如若所供無訛,則上訴人似係於系爭房地即將拍賣之際,因苦無現金得以先行清償滯繳之十餘萬元利息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土銀求為向法院聲請暫緩拍賣,並約明日後持款贖回。依此支票票載金額與應付之利息款並不相當之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係為防免或暫緩系爭房地被拍賣,即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之動機,並因此得以認定即係上訴人利用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者,要非無疑。上訴人已迭次陳明系爭支票係一位包商莊先生(莊志勳)所交付,證人即大正營造公司工程師 許應盛 亦證稱:確有一位包商莊先生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反面末行至第五八頁),所供既然互核一致,則究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偽造,抑或是他人偽造後交由知情之上訴人持以行使,究不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釐清,根究明白,並為必要論敍,即徒以上訴人未能供出交與支票之莊先生(莊志勳)真實姓名、地址,以推測之詞令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其採證難謂適法。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有無贓物之認識,於更審時應併予審酌及之,附此敘明。㈡、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明文規定審判長調查證據時,應依證據種類之不同,一併向辯護人踐行提示使其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程序,旨在使其有充分辯論,並基於專業知識,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得以協助被告適時聲明異議之機會,俾使被告辯護倚賴權受實質性之保障,自非僅向當事人提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即足認已履行公開審理日期所應調查之程序。本件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履踐前述程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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