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一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犯行,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369巷21號居高雄縣路竹鄉○○路105巷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99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麵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高雄縣燕巢鄉訪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485號前,因酒力發作想睡覺,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撞擊設置於該路段之電線桿,受傷送醫,並經醫院抽取血液送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5.2mg/dl(除以200換算成呼氣值約為1.2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檢驗報告、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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