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一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犯行,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293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39之11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3448號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30日13時30分至14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飲酒後,明知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8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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