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 羅獻堂 在偵查中之陳述,僅載稱業經其具結擔保該證言之真實性,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不可信之證據,故有證據能力云云。並未說明依何種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證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理由已有未備。又羅獻堂於審理時多次供稱係為配合警方辦案,才故為該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則其於檢察官訊問前已受警方影響,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有疑問。㈡、羅獻堂與上訴人同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其已成癮,為求卸免自身責任,不免誇張不實,以求減免刑責,依其警詢筆錄所載:「因我要提供毒品來源予警方偵辦,故為警方製作筆錄」等情以觀,其既有吸毒前科,躲警方已有不及,怎有可能親去警局提供毒品來源供警方查辦?茍非其被捕與警方有所協議,羅獻堂絕無此舉之理,則其為求自保故為虛偽陳述,極有可能。況原判決亦認羅獻堂所稱向上訴人買海洛因一百多次是虛詞,何以買一次又非虛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販毒次數,與羅獻堂所述差距甚大,既謂羅獻堂證述顯有瑕疵,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何又從輕認定上訴人僅販毒一次?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㈢、羅獻堂在第一審之陳述,前後不一,互有歧異,實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予羅獻堂,卻在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實係恐為羈押故為承認,非得以此為上訴人論罪依據。又從羅獻堂所陳述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及次數,上訴人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其純度僅為11.85%,及羅獻堂所稱購毒時上訴人為其分裝之重量,每包應是○‧二五公克,與扣案每包至少○‧三到○‧四公克亦有不同等各情,羅獻堂是否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即屬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羅獻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羅獻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非唯未在原審為任何主張,其上訴意旨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敘明羅獻堂在偵查中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羅獻堂在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為有違法,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羅獻堂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雖前後所供未盡相符,然原判決以其所為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陳述,與上訴人在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內容相符,因認羅獻堂此部分證述與真實性無礙,而予以採憑,並資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羅獻堂之證言有瑕疵,不能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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