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九一七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第一審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李功閔 、 張國洲 、 劉黎潭 、 呂昀奇 、 蕭永林 之指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逐一論斷審認詳明,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及李功閔等人嗣後在第一審迴護上訴人之詞,認無可採,亦俱予指駁;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為規範被告以外之人庭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陳述可否採為證據之依據,第一審排除證人警詢筆錄與審判中相符部分之證據能力,其法條適用不當。⑵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案件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一併注意,細究第一審對各項證據採納與否之說明,係就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一律認屬「迴護被告」,對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則予採納,此種心證實難甘服。⑶第一審審理筆錄之記載,未真實呈現相關人之陳述內容,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異議,仍未見修正,足認其導引第一審形成錯誤之心證。⑷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販毒者實另有其人,而非上訴人,第一審不採納之理由矛盾云云。而查:㈠、證人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證人李功閔、張國洲、劉黎潭、呂昀奇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為如上之論斷,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並無不合。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上揭上訴意旨⑵、⑷僅泛稱其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各項證據採納與否之認定理由,並未依據卷證資料明確指出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自非前揭所稱之具體事由。
㈢、上揭上訴意旨⑶,並未明確指出第一審之何次審理筆錄、對何證人所為何部分陳述之記載係未真實呈現陳述內容,有經其當庭提出異議,仍未見修正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綜合上述,足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意旨,係僅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或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明確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屬徒憑己意漫指第一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得執為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相關證人於第一審證稱其警詢時曾遭刑求等不正方法取供云云,書記官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將其記載於筆錄,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請求指定辯護人代為閱卷及影印、抄錄卷內筆錄,亦未獲置理,上訴人乃循求在第二審上訴時獲得該訴訟權益之保障,卻遭原審駁回,又未命上訴人補正理由,自非公平等語。然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行人證之交互詰問程序時,與證人李功閔、 黎昕潭 所表示其等於警詢時曾遭威脅、恐嚇云云,均經記明於審判筆錄,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按(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一五八、一六二、一六四、一六五頁),上開上訴意旨所稱第一審審理筆錄之記載,未真實呈現相關人之陳述內容,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異議,仍未見修正云云,即難謂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且觀其第三審上訴意旨,對於第一審筆錄,究竟何部分之記載,為有其所稱疏漏或違誤之處,仍未據具體表明,自不足以辨認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判決駁回,自無違法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在第一審之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