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榮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榮和(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均應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4017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106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簡榕容 達成和解,希望能夠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係領有駕照並駕駛汽車參與道
路交通之人,對於交通規則本應嫻熟,並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待確認後方無直行車後始能右轉,即逕自辛亥路2段之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欲右轉,復於見到後方已有告訴人簡榕容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情形下,仍直接右轉,終致發生本案碰撞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待員警到場蒐證,亦未下車標繪汽車位置,即自行移動汽車至巷內停靠,以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嗣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偵查後曾於調解期日未到,待被告、告訴人均至本院調解後,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非不願意負責,然僅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30萬元有甚大差距,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因本案係受有左側膝部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勢,於110年7月25日至111年1月11日間,除須多次至骨科診所回診、復健,並須使用護具固定傷處3個月,以及告訴人自述案發後2個月無法活動,須至中、西醫就診,2個月後仍無法久坐、久站而影響其從事美容、美甲業之工時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