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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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筵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筵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丁筵哲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7日左右云云,但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卷第11頁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推定為112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內之某日時(不含遭逮捕後到為警採尿期間)。㈡被告持有所施用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㈣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其他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丁筵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筵哲於民國110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毒品1次,嗣同日為警採尿送鑑定而呈現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筵哲之供述。
(二)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筵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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