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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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勝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勝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業經判決確定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案件,檢察官未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即受刑人則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不及於第一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本院既就具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及「犯罪情節事實」等科刑資料予以調查、審判,依上開說明,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收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4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編號1係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編號2係犯幫助洗錢罪,各為不同犯罪之類型,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4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月為其上限),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即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4/1910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3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號、第21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花高分院案號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3號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10/10/21111/9/16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花高分院案號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3號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6111/1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再字第70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08號已執畢(刑期起算日期111年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