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20號原告 周俊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汪嘉怡 訴訟代理人 黃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5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依附件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而生之借款債務』,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購買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74-1地號(權利範圍89540分之13650)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地4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無息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因長達10年之久,兩造乃併同簽訂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約定被告應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設定抵押權550萬元予原告以供擔保,嗣原告依約於105年11月10日將5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原告為避免被告反悔,更於同年月15日再與被告簽訂設定承諾書,確認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詎被告屢以身體罹患疾病等為由,迄今仍拒絕履行上開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且被告在111年12月底收受本件起訴時,即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另有設定予訴外人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24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殘值並沒有100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依附件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而生之借款債務』,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當初原告是有借款給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不否認,而雙方
也有簽定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設定承諾書,但是雙方約定10年以後再還,而現在10年目前為止還有3年,依照設定承諾書的記載,滿10年是在115年11月15日之後。設定的部分因為已經過了六年,過程中曾有聯繫原告也有打過電話給原告,想要與原告溝通10年時間到的還款方式,但是原告避不見面,現在突然要設定抵押權,不可能,現在這麼久了,三年後被告會還錢給原告,房子賣了一定會還錢。
㈡當初是因為原告怕借錢給被告會被查稅,所以金額寫550萬的
內容,但是實際上借款是500萬元,而且並無利息,當時雙方也協議為無息借款且10年內不可突然要回,見證人可證實當初的借款事實,但簽契約過程皆無提到設定房屋抵押權相關內容,房子被告其實也不想買,那個時候設定抵押是原告自己寫的,被告什麼都不知道就蓋章了,主張雙方沒有說到要設定,而且已經過了六年多才臨時要設定,被告賣了房子就會還原告,不需要設定,不是不還錢給原告。
㈢並聲明:不同意設定抵押權給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
款書、匯款單、設定承諾書等等文件為證(卷第15-19、3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借款時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
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普通抵押權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7號)。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其次,就雙方所簽訂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設定承諾書之內容以觀:
⑴雙方於105年11月8日簽訂之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內
容記載:「事由:友人汪嘉怡小姐購買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乙戶侍奉母親(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號及74-1號)。惟因該案運作時間頗急,購屋資金亦不足,與本人周俊德先生商議借款十年,新台幣伍佰萬元(設定金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超出伍拾萬元部分作為利息…債權人:周俊德。借款人:汪嘉怡」等語,有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在卷可按(卷第15頁),而文件內容中即有「設定金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等等關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約定。
⑵雙方於105年11月15日簽訂之設定承諾書,內容記載:「有關
汪嘉怡小姐購買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乙戶,因購物資金不足跟周俊德先生商借新台幣500萬購買,但因設定金額加一成為新台幣550萬,為避免日後爭議,先行商議立書。⒈設定額新台幣550萬,但只須歸還周俊德先生原借金額新台幣500萬,雙方議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⒉周俊德先生10年內不得跟汪嘉怡小姐追討本金新台幣500萬元。議定人:汪嘉怡、周俊德」等語,有設定承諾書在卷可按(卷第15、19頁),而文件內容中亦有「設定金額加一成為550萬,為避免日後爭議,先行商議立書。⒈設定額550萬,但只須歸還周俊德先生原借金額500萬」等等關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約定。
⑶因此,審酌被告對於簽署上開文件以及兩造間確有借款500萬
元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雙方所簽訂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設定承諾書之內容,亦均有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內容,因此,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文件之記載,雙方於105年借款時,即已經達成合意要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55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等語,自非無據,應堪確認。
㈣再者,被告雖以:設定的部分因為契約已經過了6年,現在突
然要設定抵押權,不可能,被告賣了房子就會還原告,不需要設定等語以為主張,但該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亦非為雙方同意內容之範圍,而被告拒絕之理由,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採信;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依附件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而生之借款債務』,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設定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依附件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而生之借款債務』,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請求傳訊 陳建華 之部分,因雙方對於借款事實及簽訂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設定承諾書等事實均不予爭執,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並無從認為傳訊陳建華為證人之必要性等情,自堪採據,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認為有其必要,無從准許;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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