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宗霆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宗霆(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判決,打算聲請再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而交付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
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規定之「法庭錄音、錄影」,是指法院開庭時所為的錄音、錄影,警詢、偵查或其他非法院開庭時所為的錄音、錄影,則不包括在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可作為參考)。因此,被告或受判決人若聲請付與訴訟關係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過中所為的錄音、錄影檔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的範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的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付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9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08號、本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審理後,仍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現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本院審酌前述卷證資料,確屬存在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案件內及聲請人後續相關聲請案件內的卷證資料,而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除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1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案件中證人 廖俊豪 97年4月8日偵訊錄影檔案2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案件中證人 鄭淑月 97年5月26日偵訊錄影檔案3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案件中被告莊宗霆97年4月29日偵訊錄影檔案4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案件中證人廖俊豪97年4月8日偵訊筆錄影本(2份)5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案件中證人鄭淑月9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影本(2份)6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案件中被告莊宗霆97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影本(2份)7聲請人111年12月8日聲請檢閱音檔核正筆錄理由狀(四)影本8聲請人111年12月8日聲請勘驗音檔理由狀(五)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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