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沁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沁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沁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先予執行完畢,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各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架設鴿網竊取飛行賽鴿,藉以恐嚇鴿主匯款贖回之加重竊盜共27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罪因與加重竊盜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其罪名相同(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相近、手段雷同而反覆為之,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甚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刑之總和)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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