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77號原告 賴筆麟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
何謹言 律師被告 許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中銘
許鎧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1樓房屋本無漏水跡象,原告管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發現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發生大量滲水之情事,致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洗衣間與客廳地板生嚴重之損害(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原告委請土木工程技師前來勘查現場,經研判漏水原因可能為天花板上方管線破裂滲漏。而被告之配偶亦曾於109年11月16日向管理委員會通報屋內積水之情事,並於同年月23日委請工人前來修繕系爭12樓房屋,顯見被告確實有未及時處理積水相關問題,致系爭11樓房屋於同年月17日發生嚴重漏水之情事,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木製地板、家具遭到嚴重積水浸泡,木製地板受潮翹起、天花板受潮油漆剝落等損害,經原告委請專業工程公司修復系爭11樓房屋,總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7,944元。另原告於施工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11樓房屋,對其居住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2樓房屋於109年11月16日因漏水曾向總幹事進行反應,
隔日109年11月17日大樓總幹事告知被告,原告之外傭亦通報系爭11樓房屋漏水,被告即請求甲級証照防漏水電工程師傅 吳有祥 先生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12樓房屋勘察處理。但系爭12樓房屋於109年11月19日已無滲漏故找不出原因,被告妻子仍請防漏水電工程師傅將系爭大樓頂樓管道間附近施作防水工程,當日並主動請大樓總幹事聯絡原告是否需要吳師傅協助察勘處理11樓漏水,但總幹事稱其員工及外傭已在處理,外傭並稱賴女士人在國外,其受指示任何外人未經請示主人允許,不得進入其屋內,故被告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㈡原告委請土木工程技師於109年12月9日勘查之現況勘查報告
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中提及漏水可能為上方管線破裂滲漏,是專業技師亦僅能做出「可能上方管線破裂滲漏」之勘驗結果,而無法在未進行科學鑑定的情況下,判斷確切破裂的是何管線(是原告家中天花板内隱藏中央空調排水管?被告家中管線?或頂樓公共管線?),故勘查報告書應不可採,另原告及證人既無任何專業水電背景,又無任何測試根據卻憑空臆測,橫加指控被告,實難令人信服。
㈢原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11樓房屋,原告所稱之衞浴間、洗衣
房天花板受潮發霉,然依原告所提現況勘查報告書附件照片,該三處均無窗戶,若長期無人居住又在溼冷季節不開除溼機維護處理,必會造成木作含水及霉腐,原告本身之不作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原告長期未居住在系爭11樓房屋,自無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樓房屋於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2月8日間有漏水之情形。
㈡系爭12樓房屋從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9日有漏水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11樓房屋於上開期間有漏水情事,是否為系爭12樓之管線破裂所導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因天花板上方管線破裂滲漏而受
有損害為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並提出修復工程估價單影本及系爭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證(北司調卷第17-18頁、第19-37頁),惟經被告所否認,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上方管線破裂滲漏為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曾聲請就系爭11樓房屋潮濕或滲漏水原因為鑑定,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2月17日至現場會勘後,通知原告應於2週內內預繳鑑定費用,原告未繳交鑑定費,故無法進行相關鑑定工作等情,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325號、111年2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615號函暨所附鑑定工作內容費用估算單、111年5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502號函暨所附鑑定工作內容費用估算表、111年6月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710號函暨所附鑑定工作內容費用估算表、111年8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543號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145頁、第183-185頁、第197-199頁、第207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闡明是否繼續聲請鑑定,原告亦表明不繼續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有關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源因未完成鑑定,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雖提有系爭報告書以證明系爭漏水事件為被告所有之
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惟觀以系爭報告書之所載略以:「七、現況勘驗經過及内容(一)本案經委託單位發現住處(11樓)因漏水造成屋内多處損毀,故委託本人進行現況勘查。
(二)本人於109年12月09日,會同委託單位進行屋内現況勘查並拍照紀錄。(三)屋内主要漏水處區分為客廢、客藤旁洗衣間、主臥室旁主衛浴詳實紀錄於附件二。(四)因屋内裝潢多處損壞,故屋主委派拆除裝潢層;本人於拆除後二度前往並詳實紀錄於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報告書僅就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進行現場查勘及拍照,並未進行漏水原因之土木工程鑑定,自難僅憑系爭報告之查勘結果認定系爭漏水事件為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且依系爭報告書所載之:「八:現況勘驗結果及建議(一)本案依現況勘查内容,初步判斷,漏水可能為上方管線破裂滲漏進而造成木構造裝潢、粉刷層等損壞。(二)目前屋内已無漏水之情形,但因日前漏水嚴重,建議留意觀察是否又有漏水之情形再次發生。(三)屋内因漏水造成之裝潢發霉損壞處建議拆除,並將屋内水氣及滲漏過樓板梁柱等結構充分降低溼度;待濕度溼度降低後,可考量是否重新裝潢。」(見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報告書之查勘結論僅稱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可能為上方管線破裂滲漏進而造成,亦未言明造成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上方管線破裂滲漏為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或與系爭12樓房屋漏水有關,自難以系爭報告書認定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所生之損害與系爭12樓房屋有因果關係。
㈣又證人 謝惠娟 雖證稱:接到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通知有持續
一個多禮拜,每天去現場拍照,天花板、洗衣間層架、地板到客廳天花板都有漏水;第三四天左右,管理員、水電工有到頂樓去看,有發現熱水器有漏水情形,地板也有漏水,也看了管道間,門是關的,門是樓上住戶外傭開的,打開後有水大量從熱水器往管道間流。熱水器裝在房子外,也有裝洗衣機;證明熱水器有水漏出來,地板也是濕的;發現時是一灘水,需要滴很多才會有一灘水,沒辦法說明路徑跟原理;證人唸普通科,沒有任何水電相關證照等語(本院卷第238-243頁)。以及證人 陳淑媛 證稱:19日的時候還是有漏水,我們有拍照。隔天20日的時候管理員有再跟我們說12樓說補好了,12樓都沒有漏水,下週一還會做補強的漏水工程,要我們觀察。之後我們發現11樓的漏水有變得輕微,沒有在滴,只是有很重的霉味。23日的時候,管理員說12樓已經做防水工程,也有水電師傅做更換,23日之後在25日的時候管理員說12樓已經做好防水工程,請我們再觀察,後來11樓房屋就沒有再漏水;水電工沒有做測試是被告頂樓加蓋的熱水器漏水;水電工只是陪同我們到頂樓打開置物間讓我們看,沒有做測試,我們只是去看,有看到牆壁有水滲出來;當場沒有敲開牆面,或是做任何測試;證人沒有無任何水電工程背景、學歷或証照等語(本院卷第260-265頁),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僅可得知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之事實,證人到系爭11樓房屋亦均僅進行漏水情形之查勘,證人均非具認定房屋漏水原因相關專業之人,並未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是亦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為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故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造成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上方管線破裂滲漏等情與系爭12樓房屋有關或系爭11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547,944元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10萬部分及其法定利息,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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