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柏維選任辯護人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柏維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辜柏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參以重罪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的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所犯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刑度甚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偵查中為了免除羈押,竟偽造診斷證明書,足見其已有逃避之行為,再審酌本案所涉及之槍枝、子彈的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
7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稱:對於本案之改造槍枝、子彈我都承認,我對於這件案件已經交代清楚,我太太在我收押之前有憂鬱症,現在收押中,她的病情嚴重,有住院之必要,請鈞院給予交保,讓我陪我太太去醫院治療,可以重金讓我交保或至派出所報到作為擔保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尚無解於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