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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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65號聲請人 郭益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不慎遺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付款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裁定刊登在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系爭裁定業於10
7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5月9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且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並提出台灣導報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 李綵容 │郭益豪│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48,500元│107年4月13日│0000000│││││銀行新興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