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沿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沿呈因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吳沿呈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1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書面給予受刑人對於本件附表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有無意見進行陳述,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理由為「定應輕一點,給我一次改過機會」等語,此有上開聲請書存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吳沿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次)、有期徒刑1年3月(17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5月(3次)、有期徒刑1年6月(4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2次)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19日106年10月28日106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80、881、984、2580、3628、5524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91、6140、23075、25828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91、6140、23075、258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1646號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5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3、5224號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19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備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2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5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51號編號1、4、5曾經南投地檢110執更498號定應執行刑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9日106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號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80、881、984、2580、3628、55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6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6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1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7號編號1、4、5曾經南投地檢110執更498號定應執行刑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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