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俊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8月3日執行羈押,並自110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11月2日止,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經原審判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是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又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雖表示:這件案子已經審理1年多,要說反覆實施犯罪,
我就不會承認竊盜罪,另外一條是被害人的陳述就判我重刑。過年快到了,我也跟我老婆在兩週前於看守所公證,她家人希望可以宴客,我自己本身腳也需要就醫,脊椎也受傷要開刀處理等語;及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這個案子審理1年多以來都是由被告現在的妻子負擔被告的生活花費,被告現在年紀也非常大,16年的徒刑,被告未來的人生可能都在監獄度過,被告表示其出來是希望給其配偶一個交待,給她一個體面的婚禮。被告對於本案及另案毒品都是積極面對,沒有不到的庭的記錄,被告的脊椎及腳骨釘問題,其一直向監所反應,因為疫情無法到外面就醫,被告的經濟及家中的情況,不可能讓被告逃亡,其有固定住所,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經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竊盜犯行,然此僅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重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無可採。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月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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