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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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 蔡文傑 被上訴人 林奇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8時5分返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在社區開這麼快衝三小(臺語)」,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復連續辱罵被上訴人「你是垃圾(臺語)」,及在被上訴人之子 林稟維 面前說「叫你的小孩給我試看看」,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之行為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人格權重大,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甚明,又被上訴人現擔任大肚區大肚國小家長會長一職,從事公益不遺餘力,然上訴人以被害者自居,對於不特定人顛倒是非,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減損,致被上訴人在家庭、學校、職場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上訴人辯以:案發時被上訴人駕車高速進入社區,伊上前勸說,遭被上訴人以「畜牲(臺語)」辱駡,伊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脫口對被上訴人稱「你是垃圾(臺語)」等語,事後也想跟被上訴人道歉,看能否和解,然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係先遭被上訴人辱駡,始反唇相譏之情節,諭知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7年5月19日18時5分許,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駕車返回社區時速度過快,對被上訴人稱:「在社區開這麼快衝三小(臺語)」等語,被上訴人聽聞後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停車位之前方,辱罵上訴人「你禽獸」等語,上訴人聽聞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家門口,辱罵被上訴人「你是垃圾!(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則接續辱罵上訴人「你才是垃圾」等語,兩造分別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你是垃圾(臺語)」之言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兩造居住之社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上訴人公然以上開言詞形容被上訴人,即係以貶抑言詞侮辱被上訴人,客觀上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構成被上訴人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審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兼衡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你禽獸」等語在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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