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告 楊香姿
陳楊翠華 楊滿姿 莊爵聰 楊肇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被告 楊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第277地號土地、同段第27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0地號土地,依原告與訴外人 楊清堂曾瓊慧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33,33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3,333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94平方公尺)、同段277地號土地(面積1322平方公尺)、同段278地號土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同段280地號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原告5人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576,000元出賣與訴外人楊清堂、曾瓊慧,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楊香姿即告知被告上情並詢問被告是否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已於110年7月16日明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同一條件購買,被告既已表明接受原告等與訴外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相同條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嗣對於後續之簽立買賣契約或履行同一條件之內容均置之不理。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請求命被告與原告補簽立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9,576,000元,各共有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均為1/6,被告依其為買受人之身分負有給付價金義務。爰以出賣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各3,262,667元【計算式:19,576,000÷6=3,26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依原告與訴外人楊清堂、曾瓊慧於110年5月29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6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1-95頁)、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5-177頁)、存證信函、送達證明、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29-14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就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必須均表接受,始得認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固難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是否以「同樣條件」合法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該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即應依照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此後,他共有人尚不得任憑己意附加條件或限制,若然,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載明:本人慎重宣布以優先權同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又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復載明其自信得標,並已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公同共有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該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依相同條件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買賣價款支付方式之記載,付款方式分為3期,第一期款(簽約款)2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1千萬元,原告應於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被告最遲應於上開日期給付第二期款;第3期款(完稅款)7,576,000元,被告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見本院卷第156頁)。本件被告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兩造即當然就系爭土地以相同條件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款予原告各333,333元(計算式:0000000/6=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存證信函即已表明被告要另覓代書,與原告所找之特約代書 陳莉莉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依上開第2期款約定履行,被告已應依第2、3期款約定給付價金,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款價金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二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價金,暨請求被告就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2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如主文第1項部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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