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霧峰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蔡仁於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關於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另一方向為綠燈直行車之告訴人 賴囿蓉 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等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此過失程度非輕,應予以非難;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30635號被告蔡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3時3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三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興街與青松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賴囿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松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碰撞,人車倒地,致賴囿蓉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蔡仁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囿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仁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賴囿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碰狀,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霧峰澄清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致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具有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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