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網際網路上傳影像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上傳影像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A室之居所,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推特(Twitter)暱稱「我是 林昊 ,不是零號」,將不明男性裸露生殖器之猥褻影像1部公開張貼在個人推特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上開猥褻影像。嗣經員警於同年月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推特網站個人網頁及猥褻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9-3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係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此等行為之可罰性在於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查被告本案所上傳之影像內容係不明男性全裸且裸露生殖器之影像,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應屬猥褻影像無疑。又被告將該猥褻影像上傳至個人推特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點選該網頁瀏覽上開猥褻影像,並非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核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應屬以網際網路上傳影像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影像
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樣不同,論罪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且屬於電磁紀錄之該猥褻影像尚能透過下載、轉傳之方式廣泛傳閱,仍任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個人推特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本案從被告上傳猥褻影像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約2日,期間尚屬短暫,又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髮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家庭、工作等生活狀況均屬穩定,非不得藉由緩刑具備之心理強制作用,令其得以維繫與社會活動之連結,同時謀其自發性之改善,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自述個人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同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係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將
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個人推特網頁,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開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儲存該猥褻影像在其手機檔案內,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惟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本案猥褻影像截圖照片,乃檢警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透過網際網路擷取被告之個人推特網頁畫面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