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宋慈敏 」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宋慈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先後向丙○○、甲○○、丁○○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或好動網站之人員並稱付款簽單發生錯誤,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或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等三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等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臨時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宋慈敏」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1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97年1月11日│97年1月11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上海商業儲蓄銀│299,89元││││下午5時許│下午6時30分│匯款一次│行華江分行帳號│(併案意旨書│││││許││00000000000000│誤載為299,80│││││││號帳戶│元)│├──┼───┼──────┼──────┼───────┼───────┼──────┤│2│甲○○│97年1月12日│97年1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縣板橋市農│299,89元││││下午6時6分許│下午6時52分│匯款一次│會帳號00000000││││││許││68825號帳戶││├──┼───┼──────┼──────┼───────┼───────┼──────┤│3│丁○○│97年1月12日│97年1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縣板橋市農│1,234元││││晚上7時許│晚上7時34分│匯款一次│會帳號00000000││││││許││68825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