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肆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肆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4包(量微無法秤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4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而吸食器2個,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殘渣袋4個、玻璃球2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殘渣袋4個、玻璃球2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殘渣袋4個、玻璃球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