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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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聲請人 林錦慧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5月23日成立協商,協商條件自95年6月起分100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清償(下同)2,9559元,惟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為51,200元(96年7月調為53,200元),扣除協商每月還款上開金額金額、房貸26,000元及勞健保自付每月2,000元,仍不足3,359元,根本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但聲請人為表誠意仍咬緊牙根,自95年6月10日起96年8月10日止,共繳交15期,96年9月份實無能力再繳交,只好申請債務協商喘息2個月,勉強繳交半期14,780元,自96年12月份起即無能力再繳納。而聲請人因丈夫歷年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日常家庭支出,並有一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丈夫之父母)要撫養,今丈夫於96年5月失業至今,以致聲請人面臨家庭負擔壓力及每月應繳房貸,若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因難,而此事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95年每月僅有薪資51,200元,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29,559元,扣除房貸26,000元及勞健保費2,
000元,每月仍不足3,359元等情,固據提出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說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變動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屬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乃於97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收受後,雖於97年7月10日具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節,除重複提出上開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說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通知書外,並另提出聲請人之夫丙○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然該證明書記載丙○之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顯然丙○係主動離職,並非遭解雇而失業,姑不論其離職原因如何,要難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況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協商當時每月薪資51,200元,96年6月已調整為53,200元等語,可知其每月所得已較協商當時有所增加,聲請人當更有能力履行協商,故其逕行毀諾難認在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事由。
三、次查,聲請人雖再主張其有一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丈夫之父母)要撫養云云。然此等扶養費用之支出,應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即已存在或可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且依聲請人所提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書面所載,聲請人夫之父母甲○○、乙○○共有子女3人(含聲請人之夫)可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僅係渠等媳婦,為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規定參照),自難認其於協商後需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再者,甲○○名下有4筆土地,即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17.36平方公尺、31之4地號土地0.69平方公尺、31之5地號土地0.34平方公尺、31之6地號土地0.34平方公尺,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可見甲○○並非無資產之人,則其是否非受扶養而不能維持生活,亦不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出及嗣後所補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於協商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其本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應將其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