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25日12時17分許,行經臺2線54K+60處,因「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此條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觀諸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照片中該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型、車色不符,該違規車輛顯非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並無此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於上揭違規時、地,因該局以架設於該路段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測得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行車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違規,並以上開自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照片後,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車所有人甲○○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提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實車照片3張,經原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查處後以「雖舉發車型與原車主登錄車籍資料不相符,惟經查詢電腦資料顯示,該車牌號碼並無失竊紀錄,顯難以認定與旨揭違規無涉」為由,仍維持原違規之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據此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而為本件處分等情,固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本件採證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4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異議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97年5月13日基警交字第097001321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件在卷可考。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開違規情節,並辯稱:採證照片中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實際車輛車型車色不符,該違規車輛非異議人之車輛等語(見上開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並提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第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為00000000廠牌、型式為ZX1000-C、引擎號碼為ZXT00CE027731號、車身號碼為JKAZXCC185A029718號、車身顏色為銀色,嗣於97年5月29日繳銷AK-15號牌照,換領FD-21號牌照,同時變更車身顏色為綠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
8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970003138號函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最新車籍查詢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附卷可參,此適核與異議人於97年4月30日提出上開照片中之車輛廠牌及車身顏色相符。復觀諸卷內所附之採證照片1張可知,本件經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其車身為白色,後座右側車身飾以側V字型黑色線條,前方右側車身飾以藍色、黑色及紅色線條,此明顯與異議人於本件被舉發之時所登記車籍資料之車身顏色「銀色」不符。況且,基隆市警察局亦認其因「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所攝得照片而舉發本件違規車輛之車型,係與相同車牌號碼之大型重型機車所登錄之車籍資料不相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97年5月13日函1紙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因測速照相所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是否與異議人所有之相同車牌號碼之大型重型機車為同一輛機車,尚非無疑,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難謂無據。再者,衡諸現今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違規事實既係因超速經雷達測速照相,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未經當場攔停,自未經警當場查核該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之真偽,則該駕駛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是否係遭人偽造、變造乙事,即非無疑義,故縱使該車號牌並無失竊紀錄,亦難據此逕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是否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於此,即遽予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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