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受友人乙○○之委託,代為提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繳交電信費用,因此持有乙○○之臺北縣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三重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並知悉乙○○所設定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將上開提款卡歸還乙○○前,明知自己並未另外獲得乙○○授權,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插入乙○○之三重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領得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乙○○之三重市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受乙○○委託提款三千元繳付電信費用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其未獲乙○○授權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則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此節業據乙○○及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前揭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之記載相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者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就後者復漏載為「於同年十五日」,均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乙○○對其財物之管領,然其盜領之金額僅一千元,案發後已全數償還,與乙○○達成和解,乙○○復當庭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乙○○授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某時,以相同手法盜領乙○○三重市農會帳戶內之現金一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數罪併罰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犯行犯罪日期亦漏載為「於同年十三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另陳述:此與被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明確,併此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三重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之記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盜領一千元,辯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伊係受乙○○之委託,提領三千元去繳交電信費用,後來只有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盜領一千元等語明確。
三、經查:觀諸卷附乙○○之三重市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之記載,該帳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除單筆三千元之提款外,別無其他存提款之交易往來紀錄。證人即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我是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把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交給被告,當時我還委託他提一筆三千元的錢,幫我繳電話費…,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這筆一千元,是被告未經我同意而提領,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的各一千元提款,是我自己去提領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盜領一千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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