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甲○○??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乙○○??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刑事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21,895元,嗣於民國97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賠償1,624,643元,因原告所為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95年3月13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采冠卡拉OK店消費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持一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原告腿部射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末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金屬碎片殘留、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後原告被送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並緊急接受清創及金屬碎片移除手術、骨外固定手術,隨後於同年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而於95年4月2日出院,出院後至同年12月16日為止,回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複查八次,再於96年4月17日再次住院開刀治療,同月20日出院回家休養,並做復健,至97年1月1日始回復上班。原告受傷後經清創及內固定手術後,於門診追蹤時,右小腿有明顯萎縮及右踝活動不良情況,經96年4月18日拔除骨釘骨板後,仍感右踝不適。原告目前右下肢仍感覺無力,無法久站及行走不便,原告擔任警衛工作,需要巡邏及外勤,因此特別與公司及同事情商,改擔任夜間執勤,以減輕勤務負擔,
㈡、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失:
1、醫藥費損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343元。
2、薪資損失:原告於95年3月13日遭被告槍擊,至97年1月1日始回復上班,期間不能工作時間共計1年9月又17日,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共計損失582,300元。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此傷深受痛苦,迭經多次手術,目前尚未完全痊癒,為了生計,不得不盡力上班,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3日零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采冠卡拉ok店消費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持槍朝原告腿部射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末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金屬碎片殘留、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由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之刑事偵審案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因故開槍射傷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末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金屬碎片殘留、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過失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2,3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1紙為證,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應予准許。
㈡、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情及其因此次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經亞東醫院於97年7月26日以亞歷字第0976410474號函回覆略以:「一般下肢骨折約12週無法負重行走,另需3~6個月之復健治療。病患為槍傷造成之骨折,合併皮膚軟組織受傷,復原期間較一般單純骨折要久,與站立行走有關之工作,在3~6個月內不適合。」等語,此有上述函文1件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之傷勢,認為原告此次受傷,約須經9個月無法工作(即12週無法負重行走期間加上6個月復健期間),此一期間,尚稱合理。又原告於受傷時擔任泰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警衛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此有泰翔公司所開之證明書1件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因此次受傷所減少之勞動損失,共計應為243,000元(計算式:27,000元x9個月=243,000元),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痛苦莫名,除暫時無法工作外,尚須往返醫療院所,造成困擾,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即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公司警衛,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除有偵查卷之調查筆錄可按外,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
000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5,343元(計算式為42343+243000+300000=5853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