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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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尹瑜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10、374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傑、張尹瑜與 張博勛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5號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嗣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認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制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李文傑、張尹瑜、張博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由張博勛聯繫張尹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討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嗣張尹瑜覓得有意參與運輸毒品之李文傑,由張尹瑜居間聯繫張博勛及李文傑,並與李文傑約定,由李文傑提供收件人「LIWENJIE」、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等資訊,再由張尹瑜轉告張博勛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張博勛即透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混裝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個禮物盒內,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箱包裝(申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記載上開李文傑提供之資訊,以「X'
MASGIFT」為名目,自比利時地區投遞至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運送並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待上開包裹起運後,張博勛即透過張尹瑜,告知李文傑相關運毒資訊,俟上開包裹運抵目的地,並經李文傑收貨後,由李文傑交予張尹瑜或張博勛。
二、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於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並將拆封扣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鑑定後,確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52.82公克)。桃調處調查官於發現上情後,隨即不動聲色,旋即派員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由不知情之某Fedex公司送貨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至前揭收件地址樓下,並撥打前開收件電話通知李文傑領貨,張尹瑜即自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樓觀望有無異狀,並以通訊軟體微信通報李文傑,復由李文傑出面完成簽收後,調查官即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持拘票拘提李文傑,並扣得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另經李文傑供述共犯張尹瑜涉案情節,調查官始循線溯源追查,並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持拘票拘提張尹瑜,並扣得其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後經張尹瑜供述共犯張博勛涉案情節,調查官於110年1月28日約談張博勛到案,並開始偵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傑、張尹瑜(下稱被告李文傑、張尹瑜)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被告張尹瑜於調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聲羈字第570號卷第20頁;109年度偵聲字第45號卷第26頁;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158、165頁;原審卷第32、44、72、159、281頁;本院卷第100、16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0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21號函1份、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附件1份、跟監之現場照片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0、21、22至26、27、31、37至41、45、51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至43、53至5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977.86公克,驗餘淨重1,977.15公克,純度78.51%,純質淨重1,55
2.82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09頁)。準此,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所搬運輸送者為第三級毒品,並且進而決意為之主觀心態。查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被告李文傑自陳係有報酬可領(見偵卷一第165頁),且被告張尹瑜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報酬為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4、97頁;原審卷第3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此高額報酬卻僅需提供寄送之個人資訊及代收包裹,其中所寄送物為違禁品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李文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述:被告張尹瑜有向其坦承包裹內可能係第三級毒品,且其有向任職於警界之友人詢問運輸毒品之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偵卷一第17、80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李文傑對於本件包裹之內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已有認識,猶決定提供寄送資訊並下樓簽收收受包裹,其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
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起運且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李文傑、張尹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2人持有(包含間接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尹瑜雖非本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然其居間聯絡張博勛與被告李文傑,負責代張博勛告知被告李文傑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出貨之時間,又代被告李文傑轉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博勛,甚且於本件包裹運抵被告2人住處時,亦先行下樓查看有無異狀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語音告知被告李文傑:等等喔,他好像在打電話吧,他剛剛是在開電話吧,他是停在對面耶等語,以遂行運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此據被告張尹瑜自陳在案(見偵卷二第26頁;原審卷第158、159頁),並與被告李文傑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9、81頁;原審卷第42、43頁),且有跟監現場照片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7、31頁),核其聯繫出貨時間及負責代為轉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實屬涵蓋於「運送」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屬運輸愷他命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而下樓查看之「把風」行為,亦足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係用於排除遂行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尹瑜、被告李文傑、與案外人張博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14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文傑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李文傑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9年度聲羈字第570號卷第20頁;偵卷一第165頁;原審卷第44、72、281頁;本院卷第100、168頁),並有被告李文傑自白書4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7至103、125至129、141至145頁;原審卷第215至221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李文傑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傑於調詢中即供出負責居間聯絡運輸毒品者為被告張尹瑜(見偵卷一第15頁),本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尹瑜,被告張尹瑜並經調查處人員及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此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0年4月1日以園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處逕行拘提李文傑後,確係依 李員 供述張尹瑜委託其收領繫案貨物,而查知 張女 共同涉嫌本案犯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是本案被告李文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乃為跨國運輸、嚴重危害治安之重罪,自無從遽為免刑之宣告,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⒉被告張尹瑜部分:
⑴被告張尹瑜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案(見109年度偵聲字第45號卷第26頁;偵卷一第158頁;原審卷第32、159、281頁;本院卷第100、168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張尹瑜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張尹瑜於調詢中供稱毒品之來源為張博勛(見偵卷二第24、25頁),調查處人員及檢察官始知悉本案委託運輸毒品之人暨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對張博勛開啟偵查,本案因而查獲張博勛,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一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0年5月4日以園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確係依張尹瑜之供述,而查知其上手為張博勛,在張女供述前,尚無事證顯示 張員 涉犯本案。」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99頁),而案外人張博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5號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嗣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認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一節,有前揭追加起訴書及張博勛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本案被告張尹瑜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乃為跨國運輸、嚴重危害治安之重罪,自無從遽為免刑之宣告,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之方式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不顧將愷他命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又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況被告2人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其2人之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李文傑雖稱乃因被愛情沖昏頭方誤觸本案、於110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家人,及被告張尹瑜所稱本案中僅為居間聯繫且目前返家工作、生活單純、需扶養家人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49、137至147頁),亦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之處,自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李文傑、張尹瑜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認為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愷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件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夾藏毒品之禮物盒12個及包裝2個,係供裝 盛愷 他命使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將其與毒品視為一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此雖未敘及,但無礙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封紙箱1個,係供包裝前開禮物盒使用,屬供被告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於查看本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送達有無異狀時聯絡之用,屬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⑷本件運毒之約定報酬10萬元,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業因上揭犯行收受之,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2人雖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但本案被告2人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狀,均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2人經宣告之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李文傑、張尹瑜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愷他命2包(1,977.86公克)一、送驗證物:疑似愷他命2包。二、均為粉末檢體。三、鑑定方法:(一)化學呈色法。(二)氣相層析質譜法。四、鑑定結果:(一)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二)淨重:1,977.86公克。(三)驗餘淨重:1,977.15公克。(四)空包裝總重:21.48公克。(五)純度:78.51%(六)純質淨重:1,552.82公克。五、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六、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2禮物盒12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盛載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3原封紙箱1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係供包裝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4OPPO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李文傑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5OPPO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尹瑜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