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
強盜罪減刑之聲請,主要係以該罪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中,並未提及受刑人所犯該罪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之情形,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規定減刑為論據。惟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案件之由來,係本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涉強盜案件,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73、83號、95年度少偵字第22、29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受刑人之部分強盜犯行(含附表編號18之強盜犯行在內)行為時已年滿18歲,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而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5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少年法庭判決)可稽,原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強盜罪,即為少年法庭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強盜罪,依少年法庭判決附表一編號15記載,可知被害人 王登欽 並未報案,而同案少年共犯 林嘉祥 、 陳柏志 、 張高銘 等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強盜罪,均未經該少年法庭認定為自首,此觀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1之記載即明;另比對警卷內所示受刑人偕同警方至案發現場即臺南縣○○鄉○○村○○○○○○號「OK便利商店」拍攝現場蒐證照片之時間,以及共犯林嘉祥、張高銘、陳柏志於警詢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可知受刑人偕同警方至現場蒐證在先,是以在被害人未報案,共犯林嘉祥、張高銘、陳柏志未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警方之所以能獲悉此部分犯行而至現場蒐證,應係受刑人在警方發覺前即向警方提及使然,難謂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又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犯案日期為民國95年9月10日,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自首僅為「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是否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受刑人減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該判決對於受刑人是否構成自首未加論斷,尚難指為違法;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則係必減其刑,原裁定僅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未提及受刑人自首之情形,即認附表編號18所示強盜罪不應減刑,認事用法難認周全。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三條第一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9、11、1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至聲請意旨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求
予一併減刑云云。惟按「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意旨,必受刑人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有自首之事實,始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僅單純於偵查或自白,自與該條規定不合。查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所定減刑條件云云,惟經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確定判決全文,並無一語提及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之情形,是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自白,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減刑。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合於減刑條件,顯屬誤解,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惟此部分雖不得減刑,然仍得與附表所列其餘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按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就該案件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同時為調查審認者有間。換言之,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此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即是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第六條規定,是否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等均同,不得逕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此為減刑裁定性質之本然。又確定判決未認定係自首,自非可於減刑案件中任意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判等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8、9、11、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5年度少訴字第21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
之強盜罪,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自首減刑之適用,原裁定僅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未提及受刑人自首之情形,即認附表編號18所示強盜罪不應減刑,認事用法難認周全云云。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強盜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確定,觀諸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815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論及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之情形,此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卷第8至13頁),而揆諸上開說明,減刑裁定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準此,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確定判決既未論述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強盜罪係合於自首要件,受理該案減刑聲請之法院即不得自行為重新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強盜罪,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自首減刑之適用,原裁定僅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未提及受刑人自首之情形,即認附表編號18所示強盜罪不應減刑,認事用法難認周全云云,並無可取。至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未認定有自首乙節,是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宜循非常上訴程序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基於上開之原因事實,認抗告人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9、11、13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認該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確定判決全文,並無一語提及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減刑,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減刑之聲請,並與附表所列其餘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