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07號上訴人即原告優佳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
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萬3,3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