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雯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雯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顧客諮詢診斷卡〈 趙珮 晟〉、顧客諮詢診斷卡〈 廖玫容 〉、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4紙、儲值卡〈廖玫容〉、顧客消費內內容〈廖玫容〉、儲值卡〈 趙珮晟 〉、顧客消費內內容〈趙珮晟〉、告訴人 許鳳翎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 陳佳俊 、葉宗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鄧雯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時值青年,身強體壯而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 比麗弗 の店」之顧客廖玫容及趙珮晟,於104年1月22日並未至「比麗弗の店」接受美髮服務,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於 徵得渠 等之同意後,將渠等留存在該店內之顧客服務卡及客戶消費內容單上分別簽署「廖玫容」及「趙珮晟」之署名,以表 徵渠 等有於104年1月22日至「比麗弗の店」接受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600元之美髮服務,並將該等資料提示予「比麗弗の店」之店長 張棕富 ,欲向張棕富訛詐660元之報酬,嗣經店長張棕富發現廖玫容及趙珮晟2人於當日並未至該店內消費,始未得逞,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所犯,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略以:被告並非初犯,伊已原諒並給過被告三次機會,被告離職後還對外誣指公司的不是,且將伊公司顧客拉走,讓公司業績下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79號被告鄧雯憶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雯憶前為許鳳翎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比麗弗の店」美髮店之員工,並得抽取顧客消費金額百分之40作為報酬。鄧雯憶明知「比麗弗の店」之顧客廖玫容及趙珮晟,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並未至「比麗弗の店」接受美髮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2日14時許,於經廖玫容及趙珮晟之同意後,在「比麗弗の店」內,將廖玫容及趙珮晟留存在該店內之顧客服務卡及客戶消費內容單上,簽署「廖玫容」、「趙珮晟」之署名,以表徵廖玫容及趙珮晟2人有於104年1月22日至「比麗弗の店」接受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600元之美髮服務,並將該等資料提示予「比麗弗の店」之店長張棕富,欲向張棕富詐取660元(即1,650元*0.4)之報酬,惟經張棕富發現廖玫容及趙珮晟2人於當日並未至該店內消費,始未得逞。
二、案經許鳳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雯憶之供述│1.證人廖玫容及趙珮晟2人,於││││104年1月22日並未至「比麗弗││││の店」接受美髮服務之事實。││││2.該等顧客服務卡及客戶消費內││││容單上之「廖玫容」及「趙珮││││晟」等署名,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鳳翎之證述│1.被告係以抽取顧客消費金額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之事實。││││2.證人廖玫容及趙珮晟2人,於││││104年1月22日並未至「比麗弗││││の店」接受美髮服務之事實。││││3.該等顧客服務卡及客戶消費內││││容單上之「廖玫容」及「趙珮││││晟」等署名,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3│證人張棕富之證述│1.被告係以抽取顧客消費金額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之事實。││││2.證人廖玫容及趙珮晟2人,於││││104年1月22日並未至「比麗弗││││の店」接受美髮服務之事實。││││3.該等顧客服務卡及客戶消費內││││容單上之「廖玫容」及「趙珮││││晟」等署名,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4│證人廖玫容及趙珮晟2人之│證人廖玫容及趙珮晟2人,於104│││證述│年1月22日並未至「比麗弗の店││││」接受美髮服務,但有授權被告││││在顧客服務卡及客戶消費內容單││││上簽名等事實。│├──┼────────────┼──────────────┤│5│「比麗弗の店」設計師承攬│被告係以抽取顧客消費金額之百│││契約影本1份(告證1)│分之40作為報酬之事實。│├──┼────────────┼──────────────┤│6│顧客服務卡及客戶消費內容│該等顧客服務卡及客戶消費內容│││影本2份(告證5)│單上之「廖玫容」及「趙珮晟」││││等署名,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7│「比麗弗の店」104年1月22│證人廖玫容及趙珮晟2人,於104│││日之對帳單1紙(告證14)│年1月22日並未至「比麗弗の店││││」接受美髮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雯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稱被告簽署「廖玫容」及「趙珮晟」等署名之行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簽署該等署名之行為,係經證人廖玫容及趙珮晟之同意乙情,業據證人廖玫容及趙珮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而被告既獲授權簽署上開署名,即為有製作權限之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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