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出售」更正為「出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伊因缺錢而將上開帳戶以新臺幣5千元代價出租予『 雪碧 』等語」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幫助詐欺、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中於97年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即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任意將其持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尚能直承將上開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復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沒收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將上開帳戶出租予「雪碧」固有約定代價為5千元,惟「雪碧」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8406號被告林庭旭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旭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綽號「雪碧」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彭禮琴 於105年5月2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接獲冒充其妹妹之電話,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彭禮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富岡郵局,轉帳匯款10萬元至林庭旭之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彭禮琴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禮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庭旭固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身分不詳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彭禮琴因接獲冒充親友之詐騙電話人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林庭旭之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彭禮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印鑑卡、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綽號「雪碧」之成年男子前,對方已明確告知將做為經營地下簽賭匯款使用,且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與住居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其既已預見上開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又無從掌握持用上開帳戶者之身分,猶出售帳戶牟利,益徵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