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 李朝坤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凡豪 複代理人 林耀堂 被告 温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三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八零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九點一一平方公尺)、G部分土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一點六一平方公尺)、H部分土地(面積九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未訂有不得分割土地之期約,亦非依法不得分割之土地,但兩造經多次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又同段99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區○○○段994、1000等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因此,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分割之土地無法完整利用,爰提出原告之分割方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則就附圖一所示K部分土地216.14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附圖一所示L部分土地216.14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附圖一所示I部分土地219.105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供通行)分配予原告,附圖一所示J部分土地161.61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附圖一所示G部分土地3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附圖一所示H部分土地
92.4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是以,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附圖所示K、I、G部分土地合計470.2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則取得附圖所示L、J、H部分土地合計470.25平方公尺土地。如依被告所需欲取得附圖一所示I部分土地之道路,原告同意與被告交換受分配之土地,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以盡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惟原告所有坐落附圖所示K、I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需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損失。若依此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分配之面積與原所有之面積有相差,此相差部分應以價金互相補償。(英文字母編號部分本院依附圖一記載予以更正)
(三)並聲明:請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分配與兩造等,分配如附圖一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兩造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地)各二分之一(即圖示E、D部分),同段99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各二分之一(即圖示
A、B部分),就同段1000地號土地(即圖示F部分)既有道路)則維持兩造共有。(英文字母編號部分本院依附圖二記載予以更正)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地目雖均為田,但臺中市○○區○○段○○○○號及1000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0頁)等在卷可稽,而起訴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兩造均同意平均分割該土地,且對於分割方案意見一致(即附圖一所示L部分與附圖二所示D部分相同、附圖一所示K部分與附圖二所示E部分相同)。
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部分:此部分雖被告主張兩造仍維持共有,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故依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分割。從而,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即無從採認。
(四)再系爭3筆土地彼此相鄰,其中系爭1000地號土地目前為豐社路道路使用;系爭999地號土地及994地號土地靠近東側,有原告鐵皮建物使用中(即附圖一、二紅色虛線範圍),原告占用之土地範圍(即豐社路340號)四周並有鐵皮圍籬及水泥牆區隔,系爭994地號土地北側並有鐵皮搭建之停車棚等節,除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0頁)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
(五)本件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本件系爭3筆土地如依原告主張,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土地(面積216.14平方公尺)、同段994地號土地及1000地號土地上I部分土地(面積
219.11平方公尺)、G部分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216.15平方公尺)、同段994地號土地及1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土地(面積161.61平方公尺)、H部分土地(面積92.49平方公尺),將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對外通行,兼顧土地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二分之一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