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優佳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榛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吳逸軒 律師 徐文心 被告即反訴原告千建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麗卿 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
林育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屏東演藝廳不鏽鋼門及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而被告尚有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111萬3,341元尚未給付,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因原告遲延工期,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02條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被告所提之反訴,係因系爭工程而生,且有攻擊、防禦方法上之相牽連,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委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230萬8,952元(依原告提出估價明細表之記載應為
238萬952元,起訴狀應為誤繕),嗣雙方合意刪減鋁包板項目之工程,承攬報酬減為184萬7,341元,原告已依約完工及交付工作物,並經被告現場工作人員確認及原告拍照存證,而被告僅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之支票給付73萬5,000元後,尚有有餘款111萬3,341元未為給付。
㈡雙方約定承攬內容如估價明細表表所示,包括門框、門扇、
門框烤漆及安裝工程,關於雨遮部分則因被告要求之期限原告認不能達成而未予承包。兩造於104年2月14日簽立之金額計算表,並非全部之工程款,因當時已近農曆新年,故先確認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以作階段性請款,其他待決金額則尚未確定。又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成日期,更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不鏽鋼門安裝工程後即已盡給付義務,當無被告所稱延宕工程情事。原告已完成約定工程經被告確認,被告欲主張原告給付有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原承攬報酬為238萬6,952元,因原告人員不足,
部分工程由被告派遣人員施作後,合意將工程款減為173萬8,541元,扣除被告代叫東鐵五金費用66萬200元,代付陳全輝工資18萬6,250元、 武雄 工資16萬2,500元,合計被告墊付100萬8,950元,原告得領取之報酬為72萬9,591元,且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林鎮洋 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曾金文簽立金額計算表確認無誤。而被告已開立支票支付73萬5,000元,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已於104年2月14日結清。
又系爭金額計算表追加 雨庇 部分,第2項骨架原屬契約施作範圍,此觀業主與屏東縣政府施工圖自明;其餘安裝鋁板工資、側牆雙面大10座、側牆雙面小4座等項,然雙方並未約定追加工程所需費用,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項76萬9,000元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於103年12月24日完工,因原告遲無法
完工,被告不得不自行派員完成不鏽鋼門之烤漆、裝設臨時門片以完成初步驗收,後被告與業主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於104年10日完工,然系爭工程最終仍未完成驗收,被告僅收取70%之工程款。是倘原告主張已於期限內完成所有工程,得請求全部工程款,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製作、安裝不鏽鋼門及雨庇,反訴被告自需對不鏽鋼門予以烤漆,此觀估價明細表品名項目記載「不鏽鋼烤漆門」自明,因反訴被告工程延誤,自始至終未施作烤漆,致反訴原告自行派人施作,支出烤漆費用26萬5,938元;又因反訴被告遲未完工,反訴原告不得不派員施作臨時假設門片以完成初步驗收,於103年12月23日報完工採用假門片費用32萬250元,前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02條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6,
188元,其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假設臨時門片工程、烤漆均非屬兩造所約定應由反訴被告承攬範圍。關於烤漆部分,反訴被告依兩造約定僅需負責門框烤漆,而鋁板烤漆費用更非屬反訴被告承包範圍,且反訴原告就該烤漆費用提出之證據乃向其業主提出之請款單,與兩造無涉,實無從證明為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支出;至假設臨時門片工程部分,係因反訴原告與其業主訂有驗收期限,故需製作假門向業主交代,此部分於訂約時並未提及亦未訂入契約,亦非反訴被告工作範圍,反訴原告為即時呈現進度予其業主,自行派員前往安裝設備並設置假門片,因此所生假門片材料費及趕工人員費用,屬縮短工期所增加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㈠原告於103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承作之屏東演藝廳不鏽鋼門
及雨遮工程,原合約金額為238萬952元(以估價明細表為準),經縮減變動後之合約金額為173萬8,541元。
㈡兩造另有追加雨庇工程部分,包括⒈按裝鋁板工資10座(每
平方公尺500元計算)、⒉按裝鋁板工資及骨架材料4座、⒊側牆雙面(大)10座、⒋側牆雙面(小)4座。
㈢兩造於104年2月14日所簽名確認之金額結算表記載,變更
後合約金額減支出72萬9,591元(變動後合約金額173萬8,
541元-支出100萬8,950元,但工資 陳泉輝 18萬6,250元、工資武雄16萬2,500元部分有註明(待林老板),且尚未統計支出烤漆部分之金額)以及如不爭執事項㈡之追加雨庇工程之項目及數量進行簽名確認(但追加雨庇之⒉、⒊、⒋之金額均記載待決),有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㈣被告已以支票支付73萬5,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11萬3,
341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厥為:(一)被告所支出陳泉輝及武雄的工資部分,是否應就工程款內扣除?(二)兩造是否合意追加雨庇工程所需費用計入承攬報酬?(三)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四)原告是否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111萬3,341元?經查:⒈依兩造於104年2月14日所簽名確認之金額結算表所載,被
告所支出陳泉輝及武雄的工資部分,應於原告得以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
⑴兩造於104年2月14日有先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先為結算,
並由原告公司代表林鎮洋、被告公司代表及總經理曾金文於金額結算表上簽名確認等節,有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兩造確認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9頁、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開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之內容係經兩造所確認而同意無誤。雖原告稱上開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僅為階段性請款,僅有確認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並非全部費用,其他待決或待林老板者之金額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72頁反面),但其上已列有確定金額、確定項目既經兩造代表簽名確認,應足認在該階段兩造對於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所載之內容均表認同;復參諸上開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記載「(原合約金額2,380,952)減(鋁板烤漆包板345,891)減(鋁板烤漆包板296,520)等於(變動後合約金額為1,738,541元)」,亦與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內容相符,益顯上開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之內容確實經兩造所確認。故上開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上記載「工資:陳泉輝$186,250未稅(待林老板)」、「工資:武雄$162,500未稅(待林老板)」,雖均屬原告主張尚未確定之部分,但上述陳泉輝及武雄之工資既已有確定之數額,且經兩造代表確認,故至少就該數額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一再主張上開陳泉輝及武雄之工資尚未確認,但亦未提出嗣後兩造復行確認究竟是否列入計算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⑵從而,上開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既已記載「變更後合
約減支出($1,738,541-1,008,950)$729,591」,故在該階段陳泉輝及武雄之工資確實均應自合約金額內扣除。
⒉兩造應已合意將追加雨庇工程所需費用計入工程款。
⑴上開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下方有記載「追加雨庇⒈按
裝鋁板工資*10座每M2/$500計算、⒉按裝鋁板工資及骨架材料*4座:待決、⒊側牆雙面(大)*10座:待決、⒋側牆雙面(小)*4座:待決」,故雙方應已同意追加上述追加雨庇之工程,故上述追加雨庇工程所需費用自應計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⑵雖上述追加雨庇工程僅有「⒈按裝鋁板工資*10座」有記載
計價方式,其餘計價方式均記載待決,惟此僅代表計價方式容後確認,並不因而認上述追加雨庇工程不在原告承攬範圍,且兩造均對上述追加雨庇工程係在追加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述追加雨庇工程之費用應屬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內。
⒊原告未能證明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或已交付被告。
⑴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是以,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已交付被告,惟均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工程已完工或已交付被告等節舉證屬實。
⑵經查,原告僅提出現場照片24張即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76至187頁反面),惟亦稱不清楚確切完工時間,雖有進行驗收,但沒有驗收單存在(見本院卷第190頁),參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拍攝時間,也無從自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確認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到底完成何部分,本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認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又原告主張上開現場照片係交付被告工作人員確認後再由原告自行拍照,然被告否認有交付驗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不足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予被告。至於被告提出104年3月13日與業主即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泰公司)之初驗會勘紀錄及105年11月26日派工單暨修補紀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50頁),主張在閤泰公司104年3月13日初驗尚有諸多瑕疵,迄105年11月仍在進行修補,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然被告提出之上開104年3月13日與閤泰公司之初驗會勘紀錄及105年11月26日派工單暨修補紀錄均係被告與業主之間之驗收及修補情形,雖可證明當時驗收有部分瑕疵,但未必可逕認原告尚未完工或未曾交付予被告。惟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對被告得依承攬規定請求工程款,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或已交付予被告,縱被告主張尚非可採,仍不能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也未交付予被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1萬3,341元。
⑴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已完工或已交
付被告,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包括原合約部分及追加工
程部分,其中原合約部分應為107萬8,341元,但應扣除未統計出來之愛佳氟碳烤漆部分,另追加工程項目經原告計算金額應為76萬9,000元,有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
①原合約部分,原告既同意要扣除愛佳氟碳烤漆之費用,但其
亦記載費用未明,且依兩造所簽名確認之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所示,尚應扣除前述陳泉輝及武雄的工資部分,亦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乙、肆、一、㈠、⒈),則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尚非確定及正確。
②追加工程部分,依兩造所簽名確認之104年2月14日金額結
算表記載,確實有追加雨庇部分之工程,該部分之費用應計入工程款內,然兩造僅有就「按裝鋁板工資*10座」約定計價方式,其餘「按裝鋁板工資及骨架材料*4座」、「側牆雙面(大)*10座」、「側牆雙面(小)*4座」之計價方式均未為約定,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乙、肆、一、㈠、⒉),則原告尚應說明費用金額如何計算及其依據為何,然原告僅提出上開自行製作之統計表,而未曾提出其餘證據說明為何如此計算及其計算之依據為何,則原告所列追加工程關於上述追加雨庇部分之金額是否有據,實屬有疑;且原告於追加工程項目另列「代工按裝臨時門片(1樓)82工*2500」部分,該項目並未列於兩造所確認之104年2月14日金額結算表內,則該項目是否為兩造所同意追加實有疑義,是否屬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範圍更屬有疑。
③從而,原告於上開統計表所列金額本非明確,且不得逕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1萬3,341元益顯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1萬3,341元、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遲延完工所致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厥為(一)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有無遲延之情形?(二)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烤漆費用26萬5,938元、臨時假設門片費用32萬250元,是否係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致反訴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經查: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反訴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因遲延完工所致之損害賠償。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參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即明。而承攬人未完成之工作,倘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應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付他人代為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也未完成交付,業如前述,且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不合,至於反訴原告是否將反訴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付他人代為完成所支付之費用或為交付他人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自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另行派員施作烤漆及臨時假設門片之費用,自於法不符。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6,188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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