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盧義盛 被告 徐貞銘
徐祥貽 徐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352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貞銘與徐祥貽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貞銘與徐育愷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祥貽及徐育愷應分別將第一項、第二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貞銘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貞銘於民國92至94年間,以不實投資案件向原告詐騙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被告徐貞銘雖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還款依據,惟系爭本票到期時,被告徐貞銘均不還款,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年1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79號),嗣原告於103年5月30日知悉被告徐貞銘於99年8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然被告徐貞銘卻不思處理前開債務,竟於99年9月28日分別贈與被告徐育愷、徐祥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並於99年10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物權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徐貞銘分別與被告徐祥貽、徐育愷於99年9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祥貽、徐育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於99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貞銘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無原告之查詢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轄內各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堪認原告於103年7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貞銘積欠伊借款195萬元,並於99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行為讓與登記予被告徐祥貽、徐育愷,而被告徐貞銘將系爭土地讓與登記予被告徐祥貽、徐育愷後,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見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52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2至13頁)、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北院卷第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北院卷第17至18頁)、異動索引(見北院卷第14至16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徐祥貽、徐育愷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貞銘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被告徐貞銘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徐貞銘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行為移轉予被告徐祥貽、徐育愷後,被告徐貞銘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徐貞銘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祥貽、徐育愷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祥貽、徐育愷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貞銘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祥貽、徐育愷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徐貞銘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一:
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所有權│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收件字號││號││權利範圍│(平方│登記日期│原因│期││││││公尺)│││││├─┼─────┼────┼───┼─────┼──┼─────┼─────┤│1│臺中市東勢│10分之1│228.31│99年10月11│贈與│99年9月28│99年東地資○○○區○○段13│││日││日│字第063400│││72地號││││││號│├─┼─────┼────┼───┼─────┼──┼─────┼─────┤│2│臺中市東勢│10分之1│228.31│99年10月11│贈與│99年9月28│99年東地資○○○區○○段13│││日││日│字第063400│││72地號││││││號│└─┴─────┴────┴───┴─────┴──┴─────┴─────┘附表二: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4年1月5日│200,000元│95年1月31日│TH012537│├─┼──────┼─────┼──────┼──────┤│2│93年4月18日│300,000元│93年12月1日│TH012532│├─┼──────┼─────┼──────┼──────┤│3│94年1月21日│350,000元│95年1月31日│TH012535│├─┼──────┼─────┼──────┼──────┤│4│92年12月3日│600,000元│94年1月10日│TH012528│├─┼──────┼─────┼──────┼──────┤│5│92年12月1日│500,000元│93年11月1日│TH01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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