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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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首應補充記載「葉文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行「其於民國104年9月1日」,應補充記載為「其於104年9月1日23時許」,第3至5行「向 張鈞凱 借用蘋果牌、Iphone5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具」,應補充記載為「向張鈞凱借用蘋果牌、Iphone5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鈞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鈞凱〉、被告葉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侵占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鈞凱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10,00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卷第20至21頁、第22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逕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規定,判斷是否合於宣告沒收之要件。
(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侵占之蘋果牌、Iphone5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形式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侵占之手機棄置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租屋處(見警卷第3頁正面),已無原物存在。自應依其價額認定犯罪所得,而被告侵占之手機價值5,000元,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0,000元完畢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侵占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際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被告葉文庭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庭與張鈞凱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4年9月1日,因所有之智慧型手機故障,而在張鈞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開源社香雞排店」,向張鈞凱借用蘋果牌、Iphone5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具。詎葉文庭於104年12月前某時,在臺中市區,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借用取得之智慧型手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張鈞凱,並供己使用,再於104年12月間,搬離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租屋處時,將該具手機丟棄在該租屋處。
二、案經張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文庭於警詢│被告對於證人 張玨 淼所述,│││、偵訊中之供述。│有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之情││││事,並無意見,且被告業已││││將上開手機丟棄在其臺中市││││逢甲路附近之原租屋處之事││││實。│├──┼────────┼────────────┤│2│告訴人張鈞凱於警│被告於104年9月1日,向│││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借用上開智慧型手機│││。│,竟拒不返還之事實。│├──┼────────┼────────────┤│3│證人 張玨淼 於偵訊│被告曾經向證人張玨淼表示│││時之證述。│手機故障而向告訴人借用手││││機;而該具手機係屬正常,││││可以撥電話,亦可使用網路││││,被告曾以該具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張玨││││淼,被告確實曾經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且未曾表示該││││具手機有故障或其他問題之││││事實。│├──┼────────┼────────────┤│4│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被告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螢幕截圖列印資料│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練䕒惠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6│手機資料影本。│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手機係蘋││││果牌、Iphone5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