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8號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蔡雲璽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6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4年7月5日貸與甲○○新臺幣(下同)25,000元,甲○○已依約繳交利息,並於同年9月底清償本金,詎丁○○竟向甲○○佯稱:渠尚有利息未繳納云云,且邀甲○○於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錢櫃KTV」前談論清償利息事宜,待甲○○偕同乙○○到場後,丁○○即要求甲○○上車談論債務, 王景宏 當場拒絕,並即離去;丁○○因而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旋以電話向甲○○之母丙○○恫嚇稱:若甲○○為其捉住,將致渠於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繼之,再以電話聯繫甲○○,邀甲○○、乙○○至臺北縣樹林市某山區協調債務,待王景宏、乙○○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抵達前開KTV門口後,丁○○乃將甲○○、乙○○載往上述山區,途中,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以電話向丙○○恫稱:限伊於1小時內籌款13,000元,否則打死 伊子 等語,亦使丙○○心生畏懼,丙○○乃與丁○○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上揭KTV先交付5,000元,然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查獲丁○○,致丁○○未能遂其目的。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景宏、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1日法警字第09512308號
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95年3月6日板營(95)字第41號函暨所附查詢電話記錄函復單。
三、本件被告承認犯罪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乃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元折算1日;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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