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