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287號上訴人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德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農會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7號判決,於民國104年
2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土地不得有妨害所有權行為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2萬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7,676元(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另計),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