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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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包耀焜
包耀輝
薛敏智
陳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被 告 蕭忠成
詹益瑝
簡秀妹
賴建鴻
楊宗良
張曉梅
陳春蘭
許梅芳
蔡宗芳
黃永璋
官梅
溫秀鈴
賴靜萱
葉盛賢
邱美慧
王麗玉
陳信宏
陳致緯
吳忠偉
蔡施尤卿
施惠真
吳政洋
黃月櫻
方克農
蘇毓惠
劉月雲
陳嘉明
鄭鳳卿
丁凱若
陳美雲
林寶泓
林淑琬
簡信慧
陳江雪
陳素蘭
吳榮桀
吳敏
朱雅雯
葉倉錦
劉乃鳳
詹明翰
歐水金
蔡玉齡
邱乙元
李玉蘭
鄭匯儒
喬正邦
蔡茉莉
彭秀芝
陳乃馨
翁巧真
吳孟真
楊宇安
陳怡如
張秀容
許心雅
張嘉真
陳贊隆
林均美
林永忠
彭詩傑
謝美慧
鄭玉英
林格安
陳嘉玲
何誌峰
林建志
何馥宜
李瑞隆
尤玉戀
簡文怡
陳明發
王晨峯
吳金安
張露文
何敬煌
張育慈
陳婉宜
林夆融
葉哲宏
鍾依倩
高玉真
吳淑慧
范宇剛
黃淑真
曾昭銘
黃淑惠
陳建榮
賴建文
江梅英
吳碧文
黃倫
郭敏惠
呂玄貴
彭曉綺
陳祥
陳中玉
許麗涵
甘怡嘉 (原名: 甘宜加 )
張佳萱
張郁琤
葉春菊
許怡婷
盧碧燕
陸志堅
王文龍
王泳潔
林佩蓁
鄭永盛
黃蘋
藍 湘娸
蔡艷珠
陳建儒
李鴻利
張淑琦
柯靜怡
鄭昭好
黃伊萍
胡國書
江正煌
吳黃麗珠
詹三正
葉淑玲
吳淑梅
廖培閔
余金蓮
程子晏
簡加昌
李明達
李建勳
陳政宏
鄭士麒
陳惠玲
康家瑋
辜家澤
李敏菁
王清泉
柯水明
蕭以宗
黃玉玲
林詠傑
陳森楓
周寶月
徐國維
郭色艶
李秀玲
李俊潔
葉琬琳
蔡麗蘭
施秀貞
韓采伶
許明鈺
卓芳姿
鄭勝文
吳淑惠
鄭逸傑
辜于珍
尤玉真
葉建仁
雍斐卿
王淑芬
魏雅瑄
陳秀鑾
周春菊
劉金庭
陳進雍
李淑貞
林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連良
李志忠
被 告 張雅玟
林國祥
宋佩玲
林 朱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連良
被 告 王嘉偉
王嘉毅
陳志川
陳志立
李明聰
李許鳳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彥霖 住同上
被 告 游志文 住臺北市○○區○○路○○○○○號八樓
洪村山 住臺北市○○區○○街○○○號十二樓
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被 告 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漢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懿珊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七
樓之2
曹素蓮 住同上
被 告 楊佳蓉 住新北市○○區○○路○○○○○號八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魏麗芳 住新北市○○區○○路○○○○○號三樓
蔡明達 住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蔡明憲 住新北市○區○○路○○○○○號九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廖素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蕭忠成、被告詹益瑝、被告簡秀妹、被告賴建鴻、被告楊宗良、
被告張曉梅、被告陳春蘭、被告許梅芳、被告蔡宗芳、被告黃永
璋、被告官梅、被告溫秀鈴、被告賴靜萱、被告葉盛賢、被告邱
美慧、被告王麗玉、被告陳信宏、被告陳致緯、被告吳忠偉、被
告蔡施尤卿、被告施惠真、被告吳政洋、被告黃月櫻、被告方克
農、被告蘇毓惠、被告劉月雲、被告陳嘉明、被告鄭鳳卿、被告
丁凱若、被告陳美雲、被告林寶泓、被告林淑琬、被告簡信慧、
被告陳江雪、被告陳素蘭、被告吳榮桀、被告吳敏、被告朱雅雯
、被告葉倉錦、被告劉乃鳳、被告詹明翰、被告歐水金、被告蔡
玉齡、被告邱乙元、被告李玉蘭、被告鄭匯儒、被告喬正邦、被
告蔡茉莉、被告彭秀芝、被告陳乃馨、被告翁巧真、被告吳孟真
、被告楊宇安、被告陳怡如、被告張秀容、被告許心雅、被告張
嘉真、被告陳贊隆、被告林均美、被告林永忠、被告彭詩傑、被
告謝美慧、被告鄭玉英、被告林格安、被告陳嘉玲、被告何誌峰
、被告林建志、被告何馥宜、被告李瑞隆、被告尤玉戀、被告簡
文怡、被告陳明發、被告王晨峯、被告吳金安、被告張露文、被
告何敬煌、被告張育慈、被告陳婉宜、被告林夆融、被告葉哲宏
、被告鍾依倩、被告高玉真、被告吳淑慧、被告范宇剛、被告黃
淑真、被告曾昭銘、被告黃淑惠、被告陳建榮、被告賴建文、被
告江梅英、被告吳碧文、被告黃倫、被告郭敏惠、被告呂玄貴
、被告張雅玟、被告彭曉綺、被告陳祥、被告陳中玉、被告許
麗涵、被告甘怡嘉、被告林國祥、被告宋佩玲、被告張佳萱、被
告張郁琤、被告葉春菊、被告許怡婷、被告盧碧燕、被告陸志堅
、被告王文龍、被告王泳潔、被告林佩蓁、被告鄭永盛、被告黃
蘋、被告 藍湘娸 、被告蔡艷珠、被告陳建儒、被告李鴻利、被告
張淑琦、被告柯靜怡、被告鄭昭好、被告黃伊萍、被告胡國書、
被告江正煌、被告吳黃麗珠、被告詹三正、被告葉淑玲、被告吳
淑梅、被告廖培閔、被告余金蓮、被告程子晏、被告簡加昌、被
告李明達、被告李建勳、被告陳政宏、被告鄭士麒、被告陳惠玲
、被告康家瑋、被告辜家澤、被告李敏菁、被告王清泉、被告柯
水明、被告蕭以宗、被告黃玉玲、被告林詠傑、被告陳森楓、被
告周寶月、被告徐國維、被告郭色艶、被告李秀玲、被告李俊潔
、被告葉琬琳、被告蔡麗蘭、被告施秀貞、被告韓采伶、被告許
明鈺、被告卓芳姿、被告鄭勝文、被告吳淑惠、被告鄭逸傑、被
告辜于珍、被告尤玉真、被告葉建仁、被告雍斐卿、被告王淑芬
、被告 林朱寶鳳 、被告魏雅瑄、被告陳秀鑾、被告周春菊、被告
劉金庭、被告陳進雍、被告李淑貞、被告林秋蘭、被告楊佳蓉、
被告魏麗芳、被告蔡明達、被告蔡明憲、被告廖素真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D點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王嘉偉、被告王嘉毅、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李明聰、
被告李許鳳美、被告游志文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點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A點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洪村山、被告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共有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B之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E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忠成、被告詹益瑝、被告簡秀妹、被告賴建鴻
、被告楊宗良、被告張曉梅、被告陳春蘭、被告許梅芳、被告蔡
宗芳、被告黃永璋、被告官梅、被告溫秀鈴、被告賴靜萱、被告
葉盛賢、被告邱美慧、被告王麗玉、被告陳信宏、被告陳致緯、
被告吳忠偉、被告蔡施尤卿、被告施惠真、被告吳政洋、被告黃
月櫻、被告方克農、被告蘇毓惠、被告劉月雲、被告陳嘉明、被
告鄭鳳卿、被告丁凱若、被告陳美雲、被告林寶泓、被告林淑琬
、被告簡信慧、被告陳江雪、被告陳素蘭、被告吳榮桀、被告吳
敏、被告朱雅雯、被告葉倉錦、被告劉乃鳳、被告詹明翰、被告
歐水金、被告蔡玉齡、被告邱乙元、被告李玉蘭、被告鄭匯儒、
被告喬正邦、被告蔡茉莉、被告彭秀芝、被告陳乃馨、被告翁巧
真、被告吳孟真、被告楊宇安、被告陳怡如、被告張秀容、被告
許心雅、被告張嘉真、被告陳贊隆、被告林均美、被告林永忠、
被告彭詩傑、被告謝美慧、被告鄭玉英、被告林格安、被告陳嘉
玲、被告何誌峰、被告林建志、被告何馥宜、被告李瑞隆、被告
尤玉戀、被告簡文怡、被告陳明發、被告王晨峯、被告吳金安、
被告張露文、被告何敬煌、被告張育慈、被告陳婉宜、被告林夆
融、被告葉哲宏、被告鍾依倩、被告高玉真、被告吳淑慧、被告
范宇剛、被告黃淑真、被告曾昭銘、被告黃淑惠、被告陳建榮、
被告賴建文、被告江梅英、被告吳碧文、被告黃倫、被告郭敏
惠、被告呂玄貴、被告張雅玟、被告彭曉綺、被告陳祥、被告
陳中玉、被告許麗涵、被告甘怡嘉、被告林國祥、被告宋佩玲、
被告張佳萱、被告張郁琤、被告葉春菊、被告許怡婷、被告盧碧
燕、被告陸志堅、被告王文龍、被告王泳潔、被告林佩蓁、被告
鄭永盛、被告黃蘋、被告藍湘娸、被告蔡艷珠、被告陳建儒、被
告李鴻利、被告張淑琦、被告柯靜怡、被告鄭昭好、被告黃伊萍
、被告胡國書、被告江正煌、被告吳黃麗珠、被告詹三正、被告
葉淑玲、被告吳淑梅、被告廖培閔、被告余金蓮、被告程子晏、
被告簡加昌、被告李明達、被告李建勳、被告陳政宏、被告鄭士
麒、被告陳惠玲、被告康家瑋、被告辜家澤、被告李敏菁、被告
王清泉、被告柯水明、被告蕭以宗、被告黃玉玲、被告林詠傑、
被告陳森楓、被告周寶月、被告徐國維、被告郭色艶、被告李秀
玲、被告李俊潔、被告葉琬琳、被告蔡麗蘭、被告施秀貞、被告
韓采伶、被告許明鈺、被告卓芳姿、被告鄭勝文、被告吳淑惠、
被告鄭逸傑、被告辜于珍、被告尤玉真、被告葉建仁、被告雍斐
卿、被告王淑芬、被告林朱寶鳳、被告魏雅瑄、被告陳秀鑾、被
告周春菊、被告劉金庭、被告陳進雍、被告李淑貞、被告林秋蘭
、被告楊佳蓉、被告魏麗芳、被告蔡明達、被告蔡明憲、被告廖
素真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王嘉偉、被告王嘉毅、被告陳志川、被
告陳志立、被告李明聰、被告李許鳳美、被告游志文負擔十分之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陳志川、被告陳
志立、被告洪村山、被告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李明聰、被告李許鳳美、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被告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明憲外,其餘被
告共18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154地號土地、系爭155地號土地,原告包耀焜、
原告包耀輝權利範圍各為100分之35,原告薛敏智、原告陳
家賢權利範圍各為100分之15),重測前為更寮段褒子寮小
段75-34、75-7地號土地,與被告蕭忠成、被告詹益瑝、被
告簡秀妹、被告賴建鴻、被告楊宗良、被告張曉梅、被告陳
春蘭、被告許梅芳、被告蔡宗芳、被告黃永璋、被告官梅、
被告溫秀鈴、被告賴靜萱、被告葉盛賢、被告邱美慧、被告
王麗玉、被告陳信宏、被告陳致緯、被告吳忠偉、被告蔡施
尤卿、被告施惠真、被告吳政洋、被告黃月櫻、被告方克農
、被告蘇毓惠、被告劉月雲、被告陳嘉明、被告鄭鳳卿、被
告丁凱若、被告陳美雲、被告林寶泓、被告林淑琬、被告簡
信慧、被告陳江雪、被告陳素蘭、被告吳榮桀、被告吳敏、
被告朱雅雯、被告葉倉錦、被告劉乃鳳、被告詹明翰、被告
歐水金、被告蔡玉齡、被告邱乙元、被告李玉蘭、被告鄭匯
儒、被告喬正邦、被告蔡茉莉、被告彭秀芝、被告陳乃馨、
被告翁巧真、被告吳孟真、被告楊宇安、被告陳怡如、被告
張秀容、被告許心雅、被告張嘉真、被告陳贊隆、被告林均
美、被告林永忠、被告彭詩傑、被告謝美慧、被告鄭玉英、
被告林格安、被告陳嘉玲、被告何誌峰、被告林建志、被告
何馥宜、被告李瑞隆、被告尤玉戀、被告簡文怡、被告陳明
發、被告王晨峯、被告吳金安、被告張露文、被告何敬煌、
被告張育慈、被告陳婉宜、被告林夆融、被告葉哲宏、被告
鍾依倩、被告高玉真、被告吳淑慧、被告范宇剛、被告黃淑
真、被告曾昭銘、被告黃淑惠、被告陳建榮、被告賴建文、
被告江梅英、被告吳碧文、被告黃倫、被告郭敏惠、被告
呂玄貴、被告張雅玟、被告彭曉綺、被告陳祥、被告陳中
玉、被告許麗涵、被告甘怡嘉、被告林國祥、被告宋佩玲、
被告張佳萱、被告張郁琤、被告葉春菊、被告許怡婷、被告
盧碧燕、被告陸志堅、被告王文龍、被告王泳潔、被告林佩
蓁、被告鄭永盛、被告黃蘋、被告藍湘娸、被告蔡艷珠、被
告陳建儒、被告李鴻利、被告張淑琦、被告柯靜怡、被告鄭
昭好、被告黃伊萍、被告胡國書、被告江正煌、被告吳黃麗
珠、被告詹三正、被告葉淑玲、被告吳淑梅、被告廖培閔、
被告余金蓮、被告程子晏、被告簡加昌、被告李明達、被告
李建勳、被告陳政宏、被告鄭士麒、被告陳惠玲、被告康家
瑋、被告辜家澤、被告李敏菁、被告王清泉、被告柯水明、
被告蕭以宗、被告黃玉玲、被告林詠傑、被告陳森楓、被告
周寶月、被告徐國維、被告郭色艶、被告李秀玲、被告李俊
潔、被告葉琬琳、被告蔡麗蘭、被告施秀貞、被告韓采伶、
被告許明鈺、被告卓芳姿、被告鄭勝文、被告吳淑惠、被告
鄭逸傑、被告辜于珍、被告尤玉真、被告葉建仁、被告雍斐
卿、被告王淑芬、被告林朱寶鳳、被告魏雅瑄、被告陳秀鑾
、被告周春菊、被告劉金庭、被告陳進雍、被告李淑貞、被
告林秋蘭、被告楊佳蓉、被告魏麗芳、被告蔡明達、被告蔡
明憲、被告廖素真等177人(下稱台北得意GO住戶共177人)
所共有同段之系爭151地號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
75-4,下稱系爭151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嘉偉、被告王嘉
毅、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李明聰、被告李許鳳美
、被告游志文等7人(下稱被告王嘉偉等7人)所共有同段之
300地號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74-2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被告
洪村山、被告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及被告新北
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74-4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99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0000000000
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更寮段褒子寮小段75
-33及75-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52地號土地、系爭153
地號土地)相鄰,並位於103年度五股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
土地,重測時無原始界標可參而界址不清、或因重測時原告
等未到場而鄰地所有人或有指界錯誤之情形(詳見後述),
並致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較重測前減少,依系爭
15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參見前呈原證19)可知,重測時,系爭155地號與鄰地間之
界址係依照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第1款「鄰地界址」或第3
款「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逕行施測,原告認為重測前後面
積差異之原因乃係重測後之界址點有誤所致。
㈡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151地號土地,正確界址應
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A\"至點D\"之連接線:
⒈前揭原告所有之土地北方為台北得意GO住戶共177人所共有
之系爭151地號土地,其上為台北得意GO社區。依前呈原證4
所載,系爭151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建號為同段328建號至500
建號計173筆(上述建號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平
面圖參見原告民國10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一)狀附件2)
。重測後界址有誤之原因,係因當初台北得意GO社區興建時
,建商之技師向訴外人亞昌臺北分公司建議拆掉該公司原有
約300公分高、22公分厚之圍牆(參見前呈原證7,94年9月
23日拍攝之照片),建商並願負擔費用蓋新圍牆,以利其社
區庭院景觀設計之一致,社區完成興建時,其所蓋之新圍牆
約為150公分高、11公分厚(參見照片1),其位置與原300
公分高之圍牆有差異,103年度重測時地政事務所應係以現
今圍牆位置作為界址之依據,然實際界址點之位置參照以往
照片(參見前呈原證20),應為地上標示之點A\"(參見照
片1),而延伸至另一側應為點D\"(參見照片4),則系爭
155地號土地與其北方之系爭151地號土地,其正確界址應為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A\"至點D\"之連接線。由舊圍牆時期
與現今(104年8月17日拍攝)照片對照(參見前呈原證20)
可知,雖2張照片拍攝時遠近、高度仍有些許差異,然顯可
確認人行道上行道樹、電箱及電箱旁地上鐵蓋位置並未變動
,原告舊圍牆較厚,且台北得意GO社區建案土地(即系爭
151地號土地)該側之舊圍牆邊緣,離當時地上鐵蓋邊緣至
少尚有2塊導盲磚長度之距離,現今地上鐵蓋位置與舊圍牆
時期相同,顯可做為正確界址點之參考依據,原告所主張點
A\"位置乃係依據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之邊緣延伸線為據,
台北得意GO社區建商拆除原告所有之舊圍牆後所負擔費用重
建之新圍牆較薄,且位置亦有差異,重測後之界址點約以現
今圍牆之邊緣為據(參見照片1),顯然有誤。
⒉點A\"部分:
原告起訴時認為重測後之界址點位於距離原告主張之界址點
(點A\")約40公分處,但地政人員鑑測後認為重測後之界址
點係在點A處,離151地號土地該側圍牆邊緣約6.5公分處。
而原告主張界址點應為點A\"處(地上有白色噴漆為箭頭之紅
線),即為重測後界址點點A沿「A-B經界線延伸線向系爭
151地號方向位移25公分」之位置,原告所主張點A\"離系爭
151地號土地該側圍牆邊緣約31.5公分處。其依據(參見前
呈原證20:舊圍牆與現今照片對照):由舊圍牆時期與現今
(104年8月17日拍攝)照片對照(參見前呈原證20)可知,
雖二張照片拍攝時遠近、高度仍有些許差異,然顯可確認人
行道上行道樹、電箱及電箱旁地上鐵蓋位置並未變動,原告
舊圍牆較厚,且臺北得意GO社區建案土地(即系爭151地號
土地)該側之舊圍牆邊緣,離當時地上鐵蓋邊緣至少尚有兩
塊導盲磚長度之距離,現今地上鐵蓋位置與舊圍牆相同,顯
可做為正確界址點之參考依據,原告所主張點A\"位置乃係依
據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之邊緣延伸線為據,臺北得意GO社
區建商拆除原告所有之舊圍牆後所負擔費用重建之新圍牆較
薄,且位置亦有差異,重測後之界址點約以現今圍牆之邊緣
為據(參見照片1),顯然有誤。
⒊點D\"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認為重測時界址點似應為水管上紅點處(參見
前呈照片B),即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之I點(參見前呈原證19),當時應係以
系爭151地號與系爭155地號土地間之圍牆靠系爭155地號土
地該側之圍牆邊緣為據。原告起訴時主張界址點應以「系爭
151地號與系爭155地號土地間圍牆靠系爭151地號土地該側
之圍牆邊緣」為據,系爭151地號與系爭155地號土地間圍牆
所佔土地應均屬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之範圍,從而,
原告起訴時主張界址點應為:(1)重測時界址點往北方之
系爭151地號方向平移20公分。(2)重測時界址點往東方之
系爭151地號方向平移40公分。原告前述主張係因現今圍牆
經拆除重建,厚度及位置與舊圍牆有異,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系爭155地號界址點各點位置(起訴時標示A、B、C、D點)
所說明之公分數,乃起訴前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協助確認之距
離,若以起訴時A、B、C、D點作為界址點測量系爭155地號
土地面積,即與重測前無太大差異,地政事務所當時協助確
認乃係為原告與系爭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遺憾
當時系爭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多數同意,但未全數同意
,原告始提起訴訟,併予陳明。原告前述主張係因現今圍牆
經拆除重建,厚度及位置與舊圍牆有異,復依系爭155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參見前呈
原證19)可知,重測時界址係依照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第1
款「鄰地界址」或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逕行施測
,前揭補正表所載I界址點備註「因位於窄縫中,實地無法
設立界標」,另前揭補正表H界址點應有設界標,原告在該
範圍地上找到一鋼釘(參見前呈原證21),可能為H界址點
界標,關於I界址點與H界址點之確定位置、H界址點係以何
為依據、重測時I點是否有參考H點之位置,本應請地政人員
於測量期日確認,始能知悉,惟104年9月16日測量期日,地
政人員無法自窄縫進入前述I點,台北得意GO社區相關1樓住
戶亦不願配合讓地政人員由屋內進入設立界標,原告考量如
主張界址點向東方之系爭151地號土地位移難以確定是否會
影響系爭155地號與鄰地同段227、228、229、230、231地號
之經界線,原告為避免影響過鉅而變更主張,因地政人員所
認定重測後之界址點為點D,原告所主張點D\"為重測後之界
址點沿「重測後系爭155地號與東側系爭151地號間經界線」
往北方之系爭151地號土地方向位移20公分。
㈢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300地號土地,正確界址應
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B\"至點C\"之連接線:
⒈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南方為被告王嘉偉等7人所共有
之系爭300地號土地,該地上建物建號有同地段763、764、
765、766、767、768、769、770、771、772、773、774、
775建號建物(上述建號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平
面圖參見原告10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一)狀附件3)。參
照同地段763建號、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參見前呈原證11),可知該建物之北側外牆應緊鄰原
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而重測後並未依據四維路110號之
外牆延伸線為據,可知重測後之界址點有誤(參見照片2)
,是系爭155地號土地與其南方系爭300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
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B\"至點C\"之連接線。
⒉點B\"點部分:
地政人員鑑測後認為重測後之界址點在點B處(即地上紅圈
內),離原告四維路112號圍牆之牆壁延伸線約74公分處,
離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延伸線約8公分處。原告主張界址點
應為點B\"處,以「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之延伸線
」為據,即重測時界址點點B沿「A-B經界線延伸線向系爭
300地號方向位移8公分」之位置,約為與四維路110號建物
牆面延伸線切齊之位置。依據係由系爭300地號土地上76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之位置(參見前呈原證22
)可知,該建物緊連原告之系爭155地號土地,從而系爭155
地號土地與系爭3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以門牌號碼四維
路110號建物牆面為據,但重測時未以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
延伸線為據,顯有錯誤。
⒊點C\"點部分:
原告起訴時認為重測後之界址點在同段231地號牆壁上最右
側紅色噴漆線延伸處之地上,但地政人員鑑測後認為重測後
之界址點在點C處(即地上紅圈內,參見照片3),牆壁上有
箭頭之紅色噴漆線即為點C之延伸線。地上C點距離系爭155
地號與同段231地號土地間斜磚牆右側牆角(靠231地號該側
)約21公分處,距離系爭155地號與同段231地號土地間斜磚
牆左側牆角(靠155地號該側)約67公分處。亦即,以「門
牌號碼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之延伸線」為據,(即照片3中
牆壁上有箭頭之白色噴漆線)」,即重測後界址點沿「重測
時系爭155地號與同段231地號間經界線」往南方之系爭300
地號土地方向位移30公分(牆壁上有箭頭之紅色噴漆線至有
箭頭之白色噴漆線距離約30公分)。主張之依據為系爭300
地號土地上7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之位置(
參見前呈原證22)可知,該建物緊連原告之系爭155地號土
地,從而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3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
以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之延伸線為據,但重測時
未以四維路110號牆面延伸線為據,顯有錯誤。是由前述系
爭300地號上7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四維路110號)測量成
果圖(參見前呈原證22)可知該建物後方為空地,原告主張
之C點乃參考「四維路110號建物牆面之延伸線(即照片3中
牆壁上有箭頭之白色噴漆線)」。
㈣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與其北方新北市所有、被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者之系爭152地號土地,正確界址應為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F\"至點A\"之連接線:
原告所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為空地(參見前呈原證15-1)
,目前做人行道及道路使用,其北方之新北市所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152地號土地,目前亦做人行道
及道路使用。前述兩地之界址重測時應係依據系爭155地號
土地與系爭1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點A至
點D之連接線,茲因原告主張經界線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點A\"至點D\"之連接線,點F\"為前揭點A\"至點D\"之連
接線延長至經界線之交點,從而,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與
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F\"
至點A\"之連接線。
㈤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參見前呈原證2)與其南方被告
陳志川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299地號土地(參見前呈原證16)
,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E\"至點B\"之連接線
:
⒈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為空地(參見原證15-1),目前
做人行道及道路使用,其南方為被告陳志川等5人所共有之
系爭299地號土地,目前亦做人行道及道路使用。前述兩地
之界址重測時應係依據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300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即土地複丈成果圖點B至點C之連接線,茲因原告
主張經界線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B\"至點C\"之連接線
,點E\"為前揭點B\"至點C\"之連接線延長至經界線之交點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與系爭299地號土地之正確界
址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E\"至點B\"之連接線。
⒉點E\"為點B\"與點C\"延長至經界線之交點:
系爭155地號土地與系爭151地號、300地號土地確認界址之
結果,顯會影響系爭154地號土地與系爭152地號、299地號
土地之界址,參見重測時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參見前呈原證18)之記載即明
,因重測時界址係依照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第1款「鄰地界
址」或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逕行施測,系爭154地
號土地重測時與系爭152地號、299地號土地之界址,顯係參
照系爭155地號土地重測時與系爭151地號、300地號土地之
界址。
㈥就訴之聲明第5項,參見前述說明,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土
地與其西方新北市所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
153地號土地(參見前呈原證17),正確界址應為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點F\"至點E\"之連接線。
㈦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151、152、153、154、155、299
300土地之界址,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5地號
土地,與台北得意GO住戶共177人所共有坐落系爭151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A\"至點D\"之連接線;⒉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嘉偉等7人所共有坐
落系爭3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B\"至點C\"之
連接線;⒊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與新北市
所有坐落系爭152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
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F\"至點A\"之連接線;⒋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志川等5人所共有
及管理坐落系爭2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E\"
至點B\"之連接線;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
與新北市所有坐落系爭153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點F\"至點E\"之連接線
。
二、被告蕭忠成、被告詹益瑝、被告簡秀妹、被告賴建鴻、被告
楊宗良、被告張曉梅、被告陳春蘭、被告許梅芳、被告蔡宗
芳、被告黃永璋、被告官梅、被告溫秀鈴、被告賴靜萱、被
告葉盛賢、被告邱美慧、被告王麗玉、被告陳信宏、被告陳
致緯、被告吳忠偉、被告蔡施尤卿、被告施惠真、被告吳政
洋、被告黃月櫻、被告方克農、被告蘇毓惠、被告劉月雲、
被告陳嘉明、被告鄭鳳卿、被告丁凱若、被告陳美雲、被告
林寶泓、被告林淑琬、被告簡信慧、被告陳江雪、被告陳素
蘭、被告吳榮桀、被告吳敏、被告朱雅雯、被告葉倉錦、被
告劉乃鳳、被告詹明翰、被告歐水金、被告蔡玉齡、被告邱
乙元、被告李玉蘭、被告鄭匯儒、被告喬正邦、被告蔡茉莉
、被告彭秀芝、被告陳乃馨、被告翁巧真、被告吳孟真、被
告楊宇安、被告陳怡如、被告張秀容、被告許心雅、被告張
嘉真、被告陳贊隆、被告林均美、被告林永忠、被告彭詩傑
、被告謝美慧、被告鄭玉英、被告林格安、被告陳嘉玲、被
告何誌峰、被告林建志、被告何馥宜、被告李瑞隆、被告尤
玉戀、被告簡文怡、被告陳明發、被告王晨峯、被告吳金安
、被告張露文、被告何敬煌、被告張育慈、被告陳婉宜、被
告林夆融、被告葉哲宏、被告鍾依倩、被告高玉真、被告吳
淑慧、被告范宇剛、被告黃淑真、被告曾昭銘、被告黃淑惠
、被告陳建榮、被告賴建文、被告江梅英、被告吳碧文、被
告黃倫、被告郭敏惠、被告呂玄貴、被告張雅玟、被告彭
曉綺、被告陳祥、被告陳中玉、被告許麗涵、被告甘怡嘉
、被告林國祥、被告宋佩玲、被告張佳萱、被告張郁琤、被
告葉春菊、被告許怡婷、被告盧碧燕、被告陸志堅、被告王
文龍、被告王泳潔、被告林佩蓁、被告鄭永盛、被告黃蘋、
被告藍湘娸、被告蔡艷珠、被告陳建儒、被告李鴻利、被告
張淑琦、被告柯靜怡、被告鄭昭好、被告黃伊萍、被告胡國
書、被告江正煌、被告吳黃麗珠、被告詹三正、被告葉淑玲
、被告吳淑梅、被告廖培閔、被告余金蓮、被告程子晏、被
告簡加昌、被告李明達、被告李建勳、被告陳政宏、被告鄭
士麒、被告陳惠玲、被告康家瑋、被告辜家澤、被告李敏菁
、被告王清泉、被告柯水明、被告蕭以宗、被告黃玉玲、被
告林詠傑、被告陳森楓、被告周寶月、被告徐國維、被告郭
色艶、被告李秀玲、被告李俊潔、被告葉琬琳、被告蔡麗蘭
、被告施秀貞、被告韓采伶、被告許明鈺、被告卓芳姿、被
告鄭勝文、被告吳淑惠、被告鄭逸傑、被告辜于珍、被告尤
玉真、被告葉建仁、被告雍斐卿、被告王淑芬、被告林朱寶
鳳、被告魏雅瑄、被告陳秀鑾、被告周春菊、被告劉金庭、
被告陳進雍、被告李淑貞、被告林秋蘭則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抗辯:台北得意GO社區興建時,富莊建設向亞昌
臺北分公司建議拆掉原有之圍牆,建商願意負擔費用蓋新圍
牆,以利社區庭園景觀設計一致,社區完成興建時,所蓋之
新圍牆約150公分高、11公分厚,而社區起造前需經過申請
鑑界,與103年11月1日土地重測之界址相近,系爭151及15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103年度重測時之結果為準,況根據現
在測量衛星定位空照圖為主,人工測量為輔,其誤差不超過
10公分,原告主張之連接點不實等語。
三、被告李明聰則以:系爭3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戶,應以地政機關重測後的
新地籍線為界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許鳳美、蔡明憲則以:應以地政機關重測後的新地籍
線為界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華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系爭299地號土地是路地,重測後也短少,主張以地政機關
重測後的新地籍線為界址,而買道路用地捐贈給政府之後可
以增加其他建案的容積率,因為系爭案件爭議而沒有辦法辦
理捐贈。
六、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土地重測目的在於要求地籍資
料之正確,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地政機關重新實施測量時之
施測依據,若土地因地籍重測而致面積有所增減,土地之所
有權人當不得執此指摘地籍重測之測量結果。經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較重測前減少12.31平方公尺;
系爭155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減少12.40平方公尺,惟觀諸原
告所提附表1,其上載明新北市所有之系爭152、153、299地
號土地亦分別減少43.86平方公尺、增加23.69平方公尺、減
少0.44平方公尺,則新北市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亦因重測後
有所減少或增加。因地籍重測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平正義,
以科學之方法利用精密測量儀器所為,目的在使地籍登記趨
於正確,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致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更
是舊地籍圖在新科技下精密測量結果之更正使然,準此,原
告一再持系爭154地號、15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認重測界址
有誤,已違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裁判意旨,更與以糾正舊地
籍不正確之土地法地籍測量立法目的有違。又土地法第43條
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紛爭並到
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地籍管理。然查,原告於103
年地政機關實施地籍調查時,經合法通知後是否到場親自指
界或表示意見以維權益,尚非無疑,是原告放棄其自身權益
之行使在先,其於地政機關將重測結果公告後發現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面積有所短少,方爭執與被告所有土地間之界址,
難謂無倒果為因之情,顯見原告之舉實已牴觸土地法等立法
意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並
無違誤,故無再次確認土地界址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七、法院之判斷:
原告所有系爭155地號土地與被告等177人所有之系爭151地
號、及被告王嘉偉、被告王嘉毅、被告陳志川、被告陳志立
、被告李明聰、被告李許鳳美、被告游志文所有之系爭300
地號土地相鄰;另原告所有系爭154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系爭152及153地號、被告陳志川、陳志
立、洪村山、華格公司所有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系
爭299地號土地相鄰;而前揭土地於103年間因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辦理五股區地籍重測界址,並於103年11月1日登記
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
第419號卷第31至35、104、112頁及本院卷第440至491頁)
,復為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
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已闡釋
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
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
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
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
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㈡復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重
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
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
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
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
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
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
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
以確定其界址。
㈢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
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
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
址。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
勘鑑測,依據兩造之指界,分別以:原告主張分別以重測後
之A點及D點沿地籍線向系爭151地號土地方向延伸25及20公
分、以重測後之B點及C點沿地籍線向系爭300地號土地方向
延伸8及30公分為界址,暨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界址點向系
爭154地號方向延伸至與系爭153地號土地○○○區○○段
○○○○號土地之交會點為止,繪製成為A\"-D\"線段(為系爭
151及155地號之界線)、A\"-F\"線段(為系爭152及154地號
之界線)、B\"-C\"線段(為系爭155及300地號之界線)、
B\"-E\"線段(為系爭154及299地號之界線)、E\"-F\"線段(為
系爭154及153地號之界線);以及以重測後地界,繪製成為
A-D線段(為系爭151及155地號之界線)、A-F線段(為系爭
152及154地號之界線)、B-C線段(為系爭155及300地號之
界線)、B-E線段(為系爭154及299地號之界線)、E-F線段
(為系爭154及153地號之界線),做成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經查,原告主張之點A\"無非以先前亞昌臺北分公司之舊圍牆
與現今由建商拆除前揭舊圍牆後所搭架之新圍牆之所在差異
為其所主張之依據,而點D\"即為點A\"向東方延伸至另一側;
另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區○
○段○○○○號(下稱11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
110號建物之北側緊依系爭155及300地號土地之分界而建築
,則系爭155及3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110號建物之建築線
為界即點B\"始為正確之界址點,而點C\"即為點B\"沿110號物
北方之建築線向東方延伸至另一側;又點F\"及點E\"即分別為
點A\"-點D\"連接線及點B\"-點C\"連接線向系爭153地號土地方
向延伸至系爭153地號土地之點等語。然地上物除係作為土
地再行分割之依據或鄰地所有人約定為界址,而得以該地上
物認定為界址之所在之外,地上物非當然足憑為與鄰地界址
之「唯一」依據,雖原告以亞昌臺北分公司之舊圍牆為其主
要論據,然地上物非當然足憑為界址之依據,而原告所援引
之照片2紙亦自承該等照片之拍攝角度並非一致(見本院卷
五第24頁、卷四第197頁),已難單憑此基準確定其界址。
又依11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圖係於91年12月16日
經申請由地政事務所以人工繪製方式製作且建物基地位置圖
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1,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2、425頁),考其製作非
以電子繪圖方式且距今10年有餘,而建物基地位置圖比例尺
之小,自難認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能具體細緻呈現建物坐落基
地之現狀,況地上物本非當然足為與鄰地界址之「唯一依據
」。再參諸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重測時就系
爭154及155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係依據舊地籍圖而補正,有新
北市五股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31及33頁),另佐以地籍重測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平正義,
以科學之方法利用相較於以往更為精密測量儀器所為,是依
兩造指界位置、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
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
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被告指界
即重測後之A、B、C、D、E、F之連接線為界址較符合目前兩
造現況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重測當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現
今圍牆位置及未以110號建物之牆面延伸作為界址,應以所
主張之界址點為兩造之界址,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訟,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
爭155地號土地,與台北得意GO住戶共177人所共有坐落系爭
15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有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與被告王
嘉偉等7人所共有坐落系爭300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有坐落系
爭154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坐落系爭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志
川等5人所共有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坐落系爭299地
號土地之界址、所有坐落系爭154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管理坐落系爭153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如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D、B-C、F-A、E-B、F-E之連接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
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
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系爭鑑
定書及其鑑定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
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