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蘇子傑
訴訟代理人 蘇順 從
被 告 鍾楷博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第
36期同班同學,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5時20分於警專學
校 莊敬樓 一樓、同組練習柔道「大外割」動作,未料被告未
按標準動作程序(即未以右腳由前向後割原告右膝蓋後關節
處),反抬右腳橫向斜割原告右腳後,旋即用被告右腳踩住
原告左腳掌,導致原告無從施作護身倒法,因而受有左側脛
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以錯誤角度操作大外割或於練習過程
中踩踏原告左腳,且警專學生操練柔道動作,應就不熟悉練
習動作或練習對象所生之風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所為當屬
容許風險之行為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107年9月25日同為警專學校第36期同學。
㈡、兩造於107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於警專學校莊敬樓一樓
上柔道課,柔道課程教練為訴外人 張聲 同,兩造於 張聲同
教練講解後,兩人一組同組練習柔道「大外割」動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右腳橫向斜割原告左
腳,再以被告右腳踩住原告左腳,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既遭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並無同班同學見聞兩造於107年9月25日操練大外
割之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
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38490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
,該日警專學校莊敬樓1樓柔道場之監視器影像,也因逾
越保存期限未為留存,另有警專學校函文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43頁),而證人即柔道教練張聲同也至庭證稱其並未
看到兩造動作(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是依現
行卷證,兩造實際操作大外割動作之經過,除兩造互異之
陳述外(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並無他人親眼見聞,
亦無監視影像可為參酌。
㈢、原告固稱依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X光片,應可證明其有
遭被告橫向踩住及扭轉(見本院卷第163頁),但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均回覆本院稱:
就原告留存於該院之醫學影像,無法知悉原告是否因他人
踩住左腳或扭轉受有骨折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84頁、第299頁),顯見醫療院所單以醫學影像,仍
未能以其專業得知被告施作大外割過程有無「踩住原告左
腳或扭轉原告」,則原告所指其受有系爭傷害之X光片,
仍未能舉證有其主張之傷害事實存在。
㈣、原告復推論主張:因系爭傷害屬罕見之扭轉骨折,須以長
骨一端被固定住,另一端施以扭轉力才能發生,且因原告
採自然站姿,呈不對抗、任被告摔練之狀態,原告不可能
刻意以自己右腳踩住左腳,故系爭傷害應是被告未將原告
重心拉引至右腳,又以不正確外割角度踩住原告左腳固定
住,又以右手朝左斜方下壓、左手往左後方圓弧拉引之扭
轉力才會造成(見本院卷第331頁、第433頁、第437頁
),且稱:被告之重心均在左腳,其踩住原告左腳之右腳
僅有部分支撐,但重心仍留在左腳,所有動作均在1秒內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76頁),
惟查:
⒈依警專學校之柔道課本,大外割施術者之重心當落於左腳
(見本院卷第187頁),嗣施術者須以右腳將被摔者向後
猛割,並透過雙手推壓的力量與右腳割力平行作用摔倒被
摔者,過程中施術者均須以左腳平衡單獨支撐體重(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可認施術者如欲順利完成大
外割動作,應始終保持其身體重心位於左腳。
⒉而如施術者將其身體重心放在左腳,教授雙方柔道課程之
張聲同教練已具結證稱:割倒的時間大概才0.5秒,主攻
者沒有辦法碰到(被摔者)左腳再予以左轉,一般都是割
到(被摔者)右腳。所以螺旋骨折如何造成我也不知道,
因為主攻者沒有那麼大的力量做旋轉,因為大外割是前壓
下割而沒有旋轉的力道。而且主攻者當時的重心在左腳,
如果他要旋轉的話他自己的重心會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
312頁),可知因大外割操作時間甚快,施術者甚難觸碰
到被摔者左腳後又馬上旋轉被摔者,且如施術者身體重心
留在左腳,又嘗試在短時間內旋轉被摔者時,具多年柔道
教學經驗之張聲同教練,已證述一般人並無這麼大的力量
可施行,且此種施作方式也會使施術者自身重心不穩,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加傷害之動作經過,難認符合力學與
常情,自不可採。況如原告主張「被告重心留在左腳,踩
住原告左腳之右腳僅有部分支撐」之施力情況,該等力道
也難認足以壓制原告左腳達完全固定、不能自由移動程度
,似也無從造成扭轉骨折,另予說明。
⒊而張聲同另證稱:(大外割)練習主要是兩兩一組,攻擊
者及被摔者各百分之50,攻擊者必須要練習上述的動作,
被摔者也要練習防護的護身倒法。護身倒法就是倒者落地
用蹲的方式或在落地之前手要拍打地面(蓆面)以降低撞
擊的力道並且自我保護…被摔者的重心落地之前會有三個
情況,如果被摔者重心完全在右腳,割下去不會碰到受傷
的左腳,如果其重心都在兩腳,被割下去也不會摔倒,因
為重量被分散在兩腳,如果被摔者的重心偏左,對方割他
的右腳,而被摔者的重心在左腳,單純要用左腳蹲或躺,
此時被摔者的重量會大部分集中在左腳,會造成其左腳受
傷。我經常就診,我有請教過臺大醫院骨科醫生,他說以
他的醫學經驗,如果左腳要到斷裂必須左腳完全被固定的
情況下才會發生。至於被摔者的重心應在左腳或右腳,一
般由被摔者決定,除非是在比賽的情況完全無從預測,所
以這三個位置都有可能出現。但是依據原告所受的傷勢,
推測可能當時被摔時他的重心偏向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8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2頁)。
⒋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警校學生成雙練習柔道時,除施術者
應盡力施作符合標準之柔道動作外,被摔者亦有一定之自
我防護義務,亦即被摔者須及時調整身體姿態,竭力緩解
對練練習可能造成之傷害,是依張聲同教練證述,於非比
賽狀態之被摔者,可自行調整被摔前的身體重心,且依目
前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行為完全攔阻原告調整被摔
前身體重心之情況,原告縱然受有系爭傷害,也未能以傷
害結果反推被告之施術行為具有過失。
㈤、末查被告雖於107年9月27日曾傳遞「伯父,其實我是算
是自願當聯絡窗口,因為我是肇事者」等語(下稱系爭訊
息)給原告父親,然系爭訊息既未具體說明被告自認屬「
肇事者」之原因為何,更未具體描述其是如何造成原告傷
勢,被告嗣於民刑事程序均已否認其屬造成系爭傷害之人
,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實行何種故意過失行為
,則僅以系爭訊息,仍不足認定被告須負侵權責任。本件
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其主張之「傷害行為」存在,自無須審
究兩造之大外割練習行為,是否屬容許風險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資料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3,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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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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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醫療費用-萬芳醫院│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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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醫療費用-奇美醫院│13萬7,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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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醫療費用-救護車後送奇美費用│2萬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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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石膏鞋│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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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熱水袋│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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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消腫藥品│4,000元│
├───┼───────────────┼───────────┤
│3│看護費用│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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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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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2萬3,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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